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 吳維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寶芬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相對人向伊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登記遭拒,遂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全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就系爭房地假處分。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所保全債權係金錢債權,且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與假處分要件不合。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系爭1447號判決)駁回;顯已發生情事變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撤銷假處分裁定。是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關於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記載:「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可知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如發生債權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情事,債務人可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至於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情事(例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敗訴),則應視具體情形以斟酌是否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請求抗告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系爭144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此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17頁)。相對人所保全之本案債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金錢以外之請求;則抗告人竟謂相對人所保全債權係金錢債權,不符合民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顯屬無稽。
㈡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載明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房地,故相
對人有保全現狀之必要;其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並願意以擔保金補充釋明之不足,故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88萬元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見系爭假處分裁定第2頁即本院卷第9頁)。足見相對人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部分亦得以擔保金88萬元補足;抗告人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並無借名合意、相對人惡意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違背公序良俗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尚不得憑此認定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
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固稱:「…所謂命假處分
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事有變更」。核其意旨,債權人於本案敗訴時,在判決確定前,如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非謂債權人敗訴尚未確定時,不問案情如何,債務人均可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92年修法理由不符。依系爭1447號判決記載,系爭房地價值392萬5000元,兩造現因借名登記等情節涉訟(見本院卷第11-17頁);參以該案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63號事件審理(見同上卷第29頁辦案進行簿),迄未確定,尚難認已符合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即推論系爭假處分裁定欠缺假處分原因。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