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廖美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 翁碧霞 、 翁崇彬 、 翁翠霞 、 翁志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亦無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伊與第三人 廖淑婉 、 廖淑容 、 廖美智 、 廖宗琦 、 廖美萩 、 廖淑婷 間公同共有坐落於南投市○○段第607、608、61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第81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 陳進財 或其指定之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伊請求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未獲置理,並經其以伊逾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伊領取買賣價金。惟其既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而廖美智、廖宗琦亦無收受相對人之通知,且其於103年5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信人有前後不一之情,自無合法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未審酌上情,准予相對人提存,已非適法,原裁定復未查明上述情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記載提存人之姓名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翁志誠及其住居所、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906元、提存之原因事實為:「不動產標示:南投市福德區607、608、610、611、612、613、614、615、61
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地號等共十八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出售上列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35,其受領之對價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時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之」等語,及受取權人姓名為抗告人、提存所名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聲請提存日期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回執聯等件為證,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840號卷無訛,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相符。抗告人固稱:原法院提存所未查明其他公同共有人未經合法通知及未核對相對人所提之證明文件與所述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上述提存自非合法云云。惟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故相對人縱未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回執聯,難謂有與上開規定不符。是相對人既無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法院提存所自無核對審查之義務。抗告人另稱存證信函寄件人有前後不一云云,惟證明文件與原因事實是否相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提存所審究範圍,提存所亦無調查之義務,抗告人上述置辯,並無足採,且此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程序救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