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45公克,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60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暨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損友觸法,其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因有勒戒紀錄,將來也找不到工作;且抗告人尚有年邁父母,若無人照顧,會衍生更多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ꆼ抗告人即被告潘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4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1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60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經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暨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ꆼ被告雖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因誤交損友觸法,其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因有勒戒紀錄,將來也找不到工作云云,此情尚與應否裁定觀察、勒戒無涉。至於被告父母若確因年邁無人照顧而陷於困苦,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以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見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