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齊敦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稽。又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毒品反應;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及93年7月22日分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10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甚明。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爰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敘明採尿及搜索之憑據為何,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瑕疵。㈡被告被帶回警局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應在被告遭逮捕後24小時內,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惟本案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聲請,程序容有瑕疵。㈢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妻小需要照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是否符合戒癮治療之規定,逕命被告觀察、勒戒,裁定自有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正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中
,承認毒品施用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且針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替代刑事追訴,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可藉由非刑罰之方式戒除身癮。是以,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使毒品施用者戒除身癮,而非對其論罪科刑,則關於是否准予觀察、勒戒之證據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皆如上述,自不因未敘明採尿及搜索之憑據為何,即認原裁定有所瑕疵,且本案乃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被告在搜索現場因持有毒品,以現行犯遭到逮捕,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自白、現場勘查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或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9至20頁),況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文,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持有毒品且於警詢自白施用毒品,警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尿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採尿及搜索過程均核無不法,抗告意旨指摘於此,並無理由。
㈡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係參照聲請羈押之模式,對於甫遭拘提或逮捕之毒品施用者,若檢察官欲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因性質上仍屬人身自由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8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但本案檢察官在複訊完畢後,即命被告以新台幣2萬元具保(見毒偵卷第60至63頁),並無立即續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本條之適用,更不容曲解成檢察官所有觀察、勒戒之聲請,皆須在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後之24小時內為之,抗告意旨曲解法令,攀引附比,容有未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賦予檢察官得不聲請觀察、勒
戒,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是否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檢察官本有個案之裁量權限,其不為緩起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若無違法並無瑕疵可言。是抗告意旨所稱之事項,皆係被告之個人因素,無從解免法定應負之觀察、勒戒義務。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則不論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送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