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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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尚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尚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經報警處理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前開鋼筋6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業經發還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由 翁瑲明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古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合意協商內容:
㈠、本件被告古尚豪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告訴人翁瑲明表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不向被告索賠,亦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