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三─一七七五八一─三八八號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款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甲○○係男女朋友,與丁○○係普通朋友(甲○○、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客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中市○○路○○巷○○號戊○○與甲○○經營之服飾店內,向戊○○提及若在該銀行有一定金額之存款,即可享有該銀行之辦卡及理財優惠,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各存入五十萬元入戊○○、甲○○帳戶,以使戊○○、甲○○均成為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戶,而享有該銀行之辦卡及理財優惠,戊○○並隨即於該服飾店內,先給付丁○○利息,以資取信,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行至該服飾店附近不詳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預先刻印其本人與甲○○之印章,以備開戶使用。詎戊○○刻印時,未經甲○○之同意,除甲○○開戶所需使用之印章一枚外,再額外盜刻甲○○之印章一枚,總計刻印其本人及甲○○之印章各二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戊○○、甲○○、丁○○三人至臺中市○○路○段○○○號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先由戊○○、甲○○各辦理開戶00三─一七七五七三─三八八號、00三─一七七五八一─三八八號帳戶,再由丁○○在戊○○、甲○○之前開帳戶內各存入五十萬元,言明日後返還,帳戶內之金錢仍屬於丁○○所有,戊○○、甲○○均不得動用,並隨即將戊○○、甲○○開戶所用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丁○○保管。詎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在該銀行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單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於甲○○前開帳戶之提款單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復持其額外預刻之本人及「甲○○」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甲○○名義之提款單,持向該行領取款項而行使,自其本人前開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元,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並以此方式詐得丁○○所有之金錢共八十萬元。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承辦行員 高曉玫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所提供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款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提款單附於偵查卷足憑。又經將被害人丁○○提供其所保管之戊○○、甲○○開戶印鑑章各一枚,與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提供之戊○○、甲○○前開提款單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九五四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惟其偽造被害人「甲○○」印章及於前開提款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依法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前開錢財,利用機會詐取款項,其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不小,對被害人丁○○及甲○○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三─一七七五八一─三八八號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款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面額一萬七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業已交付予案外人乙○○作為支付甲○○之房租,並非遺失,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份,陸續向案外人 湯裕隆 購買服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票面金額六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湯裕隆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資力可供支票兌現,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號內遺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判決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慌報遺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兩者顯係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而本件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公訴,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