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祐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益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135107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 朱永林 )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 方采羚 (原名 方慈霞 )捐贈旺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股票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之捐贈扣除額(下稱系爭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604,140元。被告初查,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489,366元,所得淨額13,469,623元,補徵應納稅額2,991,997元;嗣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虛報系爭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 朱世有朱林月雲 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乃按所漏稅額2,779,70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779,7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8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納稅義務人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以
處罰,此係漏稅罰;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以處罰,此乃係行為罰。對於稅捐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指出:「納稅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經查:
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原核定理由為「以不符合規定全數剔除」
;被告復查決定則略以「查系爭股票因不具捐贈實益,……。次查依首揭稅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該股票難謂對受贈機關具有實益。綜上,原告配偶捐贈系爭未上市股票,既經受贈機關因無實益通知領回,公益目的無法達成,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9,604,14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決定則以「……,乃有助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於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捐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自不應予核准認列。……。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之扣除,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⒉爰此,被告既認定原告配偶有捐贈之事實,僅是對事實及法
律見解之認知與原告不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認定之,因此,原告據此申報捐贈金額為合法避稅行為,縱捐贈之股票最後被認定難對受贈機關有實益,原告配偶實際上也是出價取得,亦有捐贈代價之付出,就出資部份亦應予認列捐贈扣除額。倘稅務機關認為捐贈未上市(櫃)股票其價值認定依行為當時稅法規定並不合理,應積極修法,而不應逕行核定補稅並予裁罰。況且,亦因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顯有不合理或不完善之處,故財政部以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令,說明「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並依財政部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6740號令核示,自發布日起之捐贈案件開始適用。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對原告核定補稅並予裁罰,惟實質課稅原則應為稅捐稽徵機關排除當事人刻意塑造之法外觀,而就其經濟內容課徵稅捐,與逃漏稅捐顯非相同,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稽徵機關對於以實質課稅補徵稅捐之案件,即不應裁處罰鍰,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無逃漏稅捐之事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自當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2,779,705元之罰鍰。
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係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得申報之項目,有因申報不實,致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而言,非僅限於所申報之「所得」部分有漏報或短報之情形;如屬計算所得淨額之減項部分,有虛報情事,亦足以產生「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結果。惟如申報義務人已依限申報並提出證明扣除額之相當證據,僅因對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知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同而遭剔除者,則尚難遽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合於該條項處罰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業已依限申報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提出烏來區公所93年11月15日北縣烏經字第0930011685號及93年11月23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930011961號同意接受無償贈與之證明函及被告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作為扣除額之證明,上開證明書為行政機關所核發,足認原告業已提出相當申報扣除額之證明資料,雖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以原告列報配偶捐贈扣除額不符合規定全數剔除,而否准系爭扣除額,原告與稽徵機關對該贈與是否合於扣除額之要件於事實及法律見解有所爭執,縱原告在法律事實形成安排上之認知與稅捐稽徵機關不同,但並無掩飾或隱藏與正確核定稅捐相關之法律事實,縱屬稅捐規避,但尚難謂有稅捐逃漏。據上,原告是否合於漏報或短報之要件,應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被告漏未就此詳予審酌,遽以原告所為合於漏報或短報情事而處以罰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再者,原告與配偶除投資系爭捐贈股票已血本無歸外,在檢
調人員威嚇及軟硬兼施下為顧及工作及照顧幼兒,無暇繼續纏訟,已撤回行政訴訟並繳納稅款及另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另向國庫繳納150,000元在案,理應免罰,始為合理。況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業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復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緩起訴處分與本案是否裁罰無涉,併予敘明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釋疑。說明: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方采羚捐贈
旺錸公司股票予烏來區公所之扣除額9,604,140元,實際僅支付2,680,000元,涉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9,604,140元-2,680,000元)情事,經板橋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併同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及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按所漏稅額2,779,705元處1倍之罰鍰2,779,705元。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應依法、依理、依情逐項審就,當撤銷罰鍰
處分,審其理由不外乎重申捐贈事實等情,惟系爭捐贈扣除額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認被告未就漏報之要件詳予審酌等情,核無足採。次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配偶方采羚於93年間透過 李振嘉 招攬捐贈旺錸公司股票予烏來區公所,明知實際購買股票金額僅有2,680,000元,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烏來區公所登載捐贈金額9,604,140元之感謝函,交由原告據以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捐贈扣除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06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被告以原告93年度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及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之違章屬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779,70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779,705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妥。原告請求免罰乙節,核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委無足採。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意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依訂之金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規定,原告配偶向國庫繳納150,000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原告93年度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及短漏報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之違章情事,據以裁罰,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應予免罰,有無理由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
5月27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疑義……。說明: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財政部96年3月6日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方采羚系
爭捐贈扣除額9,604,140元,惟實際僅支付2,680,000元,涉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9,604,140元-2,680,000元)情事,經板橋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併同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及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致逃漏所得稅額2,779,70
5元,被告按上揭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779,7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烏來區公所函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6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並無掩飾或隱藏與正確核定稅捐相關之法律事實,難謂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且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應予免罰云云。
㈢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捐贈扣除額,應
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一有效合法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
㈣查原告之配偶方采羚於93年間透過李振嘉招攬捐贈旺錸公司
股票予烏來區公所,明知實際購買股票金額僅有2,680,000元,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烏來區公所登載捐贈金額9,604,140元之感謝函,交由原告據以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捐贈扣除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06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載「……訊據被告方采羚坦承透過李振嘉招攬而捐贈股票給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並申報960萬4140元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實際上僅繳納268萬元等情不諱,僅辯稱誤以為係合法節稅云云,惟查,被告方采羚係透過李振嘉之招攬而委託處理關於購買及捐贈股票事宜,是以,其自始購買股票之目的即係作為捐贈之標的,並以此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減少所得淨額,而共同被告……均供稱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僅係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百分之20至27之款項等語,足認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遠低於申報列舉扣除額所載之金額,若其捐贈之股票確有感謝函所載之價值,衡情,原本股票之持有者如何可能賤價出售股票?而被告何以不在交易市場上拋售股票獲利而特地購買股票之金額及上開股票之市場價值均遠低於感謝函所載之金額,卻仍以感謝函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顯有浮報列舉扣除額之情徵,此外,復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依上可見原告確有上揭違章甚明。又原告就其配偶實際捐贈款項應知悉甚明,竟有上揭浮報捐贈扣除額情事,顯見其對前開違章情節知之甚詳。則被告認定原告93年度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及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之違章屬實,應屬於法有據。
㈤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限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提出烏來
區公所同意接受無償贈與之證明函及被告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證明捐贈扣除額之相當證據,僅因對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知與被告認定不同而遭剔除,尚難謂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情事而合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要件云云。然按民眾申報所得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關於各項扣除額是稅捐計算之減項,當然也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查原告系爭捐贈扣除額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認被告未就漏報之要件詳予審酌等情,核無足採。再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是本件原告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列舉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應受處罰。又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則原告既有漏報上揭應納稅額情事,當然有逃漏稅捐之意圖,至該申報扣除額有無遭被告剔除或核減,自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復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
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配偶方采羚於93年間透過李振嘉招攬捐贈旺錸公司股票予烏來區公所,明知實際購買股票金額僅有2,680,000元,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烏來區公所登載捐贈金額9,604,140元之感謝函,交由原告據以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捐贈扣除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原告顯然就上揭虛報情事,已知之甚詳,顯係就其不法行為有所意欲,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對於其受扶養親屬朱世有及朱林月雲有營利所得25,821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依首揭規定即應如數併入93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應予論罰。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6,924,140元及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之違章屬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至原告請求免罰云云,核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委無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自不得再就同一
行為對原告課以罰鍰,否則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云云,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固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所明定,惟依首揭行政罰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亦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無重複裁罰情事。據此,本件原告配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本件原告之配偶課予之負擔(原告配偶向國庫繳納15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容難採據,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報配偶方采羚系爭捐贈扣除額6,924,
140元,另短漏報受扶養親屬朱世有及朱林月雲之營利所得計25,821元,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2,779,70
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779,705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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