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守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仍有殘刑,縮刑終結日為102年2月26日,其於執行中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此另可參酌司法院101年1月1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則本件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即應向該管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非本件聲請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是本院既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之1條所規定之應受理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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