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涂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90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82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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