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BUW號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原處分機關亦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甲○○於98年2月22日晚上7時10分,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故依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係以原條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苛酷,遂將將原條文中「吊扣或」等文字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符合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固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不得剝奪至零」之原則,及「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須與人民所受權利侵害合於比例」之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警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㈢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
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均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㈣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普通小型車等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重型機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2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應不因而受到影響,以避免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造成不同之待遇,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㈤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包括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他級普通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與行政處分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危險間,兩者利益顯失均衡。
㈥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包括重型
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係因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