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3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91年3月19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及90年度毒偵字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6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4年4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於彰化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上午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前,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並發現其左手背留有注射針筒之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名不詳之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之「聯裕加油站」旁,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經員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於97年12月8日所採集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於98年1月18日所採集尿液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
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左手臂上有注射痕跡等照片附卷可考。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
2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15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