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丁傑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則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丁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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