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其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年10月),經送監執行至85年2月17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減刑為1年7月15日)、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復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再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然其卻另於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等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定為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為0.1477公克),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偵查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經獲判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而受戒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查其本次又係在受戒毒處分後未滿3個月內,再次被查獲,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反省及戒惕之效果,本尋無再予輕縱之理由,非施予較長期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毒之毅力與勇氣,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故本院在審前述兩難之情境下,並參酌其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自省而生懲警之效。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內亦沾有毒品,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以確保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未免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而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所扣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此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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