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堅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堅因: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0元),其中販賣毒品罪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1年8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志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從實體上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與前揭另2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9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於91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2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