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原名 蘇源發 )於民國87年7月間透過結交筆友方式認
識甲○○,因甲○○主動表示有投資股票之意願,惟不諳此道,而乙○○自稱對此頗有涉獵,乃由甲○○於87年8月15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自該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場交付乙○○,再於87年8月18日前往該市合作金庫彰儲支庫,自該行帳戶內匯款20萬元至慶豐銀行新竹分行乙○○帳戶內,合計100萬元,委由乙○○投資。乙○○取得金錢後,甲○○曾於87年9月16日要求提供投資之相關憑證,乙○○並未照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之意為所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至87年10月20日,甲○○在乙○○持用之電話中留言,表示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理,乙○○始再與甲○○見面,並於87年11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書立還款字據,惟乙○○事後僅匯還12萬元,即又失聯,甲○○遍尋不著,乃於97年5月12日向警報案。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0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金錢,代
為投資股票,後將款項領出,並於告訴人追究時書立還款字據,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㈠因為投資股票虧損,聽信一位在網路認識之陳姓男子所言,乃將款項交予該人投資,事後卻找不到該人。
㈡已還告訴人12萬元,惟因遺失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及帳號資料,乃未再與告訴人聯絡。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警卷第6至8頁、第6669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有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與匯款回條聯、被告書立之還款字據可稽(警卷第10至15頁)。
㈡被告既坦認係因代為投資股票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該
筆款項自屬其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該筆金錢係交付被告投資股票之用,但未授權被告將該筆金錢領出或轉交他人,被告亦未告知曾將金錢轉交陳姓男子(本院卷第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反之,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操作股票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當不可能任意將金錢轉交真實姓名年籍無從查證之陳姓男子,其復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則陳姓男子是否真有其人,已屬可疑,參以被告初係告訴人筆友,後又受託為之投資股票,於書立還款字據後,並曾賠償部分金錢,焉有即刻輕易遺忘告訴人電話號碼及帳號資料之可能。綜上所述,告訴人證述之被害過程確係真實,被告無法指出陳姓男子何在,所謂轉交投資,顯係捏造,其後又逃匿無蹤,則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可
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然查,買賣股票本為合法之投資管道,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係伊主動表示想玩股票,被告始帶往證券公司瞭解股票之買賣(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告訴人係因本有投資股票意願,始將金錢交付被告,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
,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為,並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投資之機會,私吞投資款項,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不少,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賠償12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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