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廖錦雄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信貸專案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憑(附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卷內);且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堪認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然審酌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檢附臺灣港務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表填載:聲請人為00年出生,且為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自79年間至86年間曾歷任證券公司研究員、專案經理及經理等職(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4頁);其後並陸續透過電子公司、港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再參以聲請人曾於93年間申請信用卡持用迄今,亦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1月29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審核及帳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堪認聲請人時值壯年,並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識,且無不良信用紀錄,難認其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