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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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戊○○
110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柴
-48乙○○
51巷丁○○丙○○
2-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林明洲 、 林明潪 、 林淑妙 、 林佳蓉 、 林昭良 等十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振華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林振華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下稱遺產稅等稅罰)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除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自林振華之銀行帳戶存款強制執行外,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伊雖未受委任,惟為盡公益上繳納稅罰之義務,已代全體繼承人如數先行墊付,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應行分擔之代墊款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法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嘉義市○○段○○段○○○號、三二之一地號、三四之一地號、三四之二地號、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二建號、七八七建號、八一三建號建物、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及番路鄉內甕六七一地號、六七一之九地號、六七一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鴻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屬林振華所有,而為林振華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伊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拒絕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或扣除上開金額後始給付其餘之分擔額。系爭核定之稅款中部分重複核課,上訴人仍予繳納,於管理遺產亦有過失,且上訴人管理遺產所獲收益,亦超過其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況伊等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裁定之通知,對伊等不生遲延給付稅罰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代為管理繳納稅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蓉、林昭良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林振華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而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嘉義地院財務法庭執行命令自林振華設於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存款帳戶領取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抵稅,嘉義地院財務法庭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林振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強制執行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抵稅,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則係上訴人先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及鴻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林振華與上訴人未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振華贈與伊而為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必遺產不足支出遺產稅,始得請求返還墊款,亦即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管理系爭不動產,或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與第三人,並就鴻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取股息,林振華之遺產既由上訴人管理,自應由上訴人證明遺產或其收益不足繳納遺產稅罰始符公平原則,而上訴人未依命提出管理遺產收益計算表,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遺產不足繳納遺產稅罰,而由其以自有財產代墊遺產稅罰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銀元九百元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稅應由遺產支付,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罰,且必遺產不足支付時始得請求返還墊款,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保安路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見原審上更㈠卷一0七頁、一0八頁)係林振華遺產(原判決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卻又謂該房屋係上訴人所管理之林振華遺產並經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 薛文吉 (原判決第一八頁),理由已見矛盾。再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審卷一三頁、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遺產稅罰,上開保安路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出售(見原審上更㈠卷一0七頁、一0八頁),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主張伊非以上開售屋所得、抵押借款所得或林振華遺產繳納遺產稅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調查林振華之遺產有無經上訴人處分並以遺產或處分所得繳納系爭遺產稅罰,遽以上訴人未詳細計算遺產收益,無法證明遺產是否不足支付遺產稅罰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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