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行為時已滿二十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成年人盧○君、謝○志(以上二人均未經起訴);而上訴人乙○○(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則駕駛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吳○憲、少年歐○文(000年0月00日生)及綽號「 致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上三人均未經起訴),暨其他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者計約五十餘人(分乘五十餘部機車)。彼等共同基於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附近聚集後,由上訴人等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端及後方,中間及旁邊夾雜其他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五十餘部機車,而以形同車隊之方式,自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哈爾濱街,由北向南方向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而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高速疾馳狂飆,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上開車隊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時,其中部分飆車者另萌妨害公務犯意,持磚塊丟擲停在該派出所騎樓處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引擎蓋鈑金凹陷後,該車隊續沿同市○○○街、九如路及自立路方向逃逸,經該派出所警員記下上訴人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不諱;而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左轉哈爾濱街改由南向北行駛,其後又右轉入九如路,再右轉至自立路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欽、王○發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路線圖)、警員王○發所製作之報告各一份、警局巡邏車遭毀損之照片二張、現場遺留之磚塊照片一張,及估價單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劉○欽、王○發因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已相隔數月餘,渠等所述關於上訴人等所駕車輛之位置、機車數目及行駛速度固略有出入,然渠等就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機車騎士於上開路段群聚競速行駛之情節,前後所供一致,尚難因其等所述關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而予以摒棄不採。又高雄市○○○街北至同盟一路、南至九如路,為雙向二線快車道及機車道,路寬僅十五米,沿路亦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有警員 賴江漢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道路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五十餘人所駕駛之五十餘部機車,以混雜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快車道,其等所為雖尚未完全遮斷車道而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彼等以形同龐大車隊之方式,及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高速於同一時間在上述路段疾飆競駛,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往來上述道路之人員與車輛,因通行因難或急於閃避,無法遵循交通規則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是其等所為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壅塞陸路」要件尚有未合,但與同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吳○憲、歐○文及綽號「致郭」者在市區閒逛時,遇到一群飆車族,乃尾隨彼等沿同盟一路左轉哈爾濱街,再經哈爾濱派出所往三民第一分局,經該分局後再隨飆車族走了一段路,約五分鐘左右,就開車回家,伊並未參與飆車云云。然查一般人如遇飆車族囂聚橫行於道路,大多會自行閃避或在路旁暫停,以避免遭撞及而保行車安全。茍乙○○無參與飆車之犯意,豈有於凌晨與飆車族群聚相處,並一路尾隨飆車族行進及轉彎長達五分鐘之理?至證人吳○憲及歐○文於原審雖證稱:伊等並未參與飆車云云,然此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判決對於乙○○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證人吳○憲、歐○文所述如何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事證明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於陸路以群聚競駛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又上訴人等與其他參與競駛飆車之人,均明知該等行為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執意協同為之,足見彼等顯有合同之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以上訴人等與彼等所駕車輛內之乘客盧○君、謝○志、吳○憲、歐○文、綽號「致郭」者,及前述騎機車之五十餘位飆車者之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歐○文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甲○○與少年歐○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夥同前揭共犯深夜在外遊蕩,集體飆車競駛,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其等行徑為社會大眾所畏懼。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每須動用大批警力及時間加以遏阻,浪費社會資源甚鉅;彼等挑戰公權力、藐視法紀之行為,惡性非輕,犯後乙○○猶掩飾犯行,態度非佳,惟甲○○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與其他機車騎士群聚飆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前時,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人持磚塊丟擲停在該分局騎樓處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引擎蓋鈑金凹陷,因認上訴人等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訊據上訴人等均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持磚塊砸警車,亦無此預謀,且事先亦不知有人會如此作等語。經查本案目擊證人即警員劉○欽、王○發均不能明確指認上述磚塊係自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內擲出,而證人吳○憲、歐○文於原審亦證稱乙○○車內並無人持磚塊砸警車等語。且本件朝警車擲磚塊係飆車者中之少數人所為,並非全面性之丟擲,尚不能遽認上訴人等必然知情或參與其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併予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有何實據,遽行推測伊有參與飆車之犯行,並謂伊與吳○憲、歐○文及綽號「致郭」者成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又伊與其他機車騎士僅併排疾駛道路通過,並未使交通癱瘓而失其功能,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上開罪名,亦有未合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乙○○係本件飆車之主導者,而伊僅係附合者,且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但原判決卻量處伊與乙○○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且渠等群聚飆車之行為如何已造成公眾交通之危害,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乙○○所辯各語,暨證人吳○憲、歐○文所述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乙○○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甲○○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其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歐○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乙○○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並無上述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依上述規定對甲○○加重之結果,仍量處與乙○○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難謂有何顯然不公平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述刑罰之量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不公,其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查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於犯罪時甫滿二十歲不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所為雖對往來交通造成高度危險,但倖未釀成巨禍。且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復罹患憂鬱症,具邊緣性人格,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在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病情不穩定,宜持續門診追縱及藥物治療,有該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乙○○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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