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乙○○、甲○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被害人乙○○、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8萬元。
二、丙○○應給付甲○新臺幣4萬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