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即 柴川
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林明洲 、 林明潪 、 林淑妙 、 林佳蓉 、 林昭良 等十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振華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林振華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後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伊雖未受委任,惟為盡公益上繳納稅款之義務,已由伊代全體繼承人如數先行墊付,詎上訴人拒不給付應行分擔之代墊款各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伊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拒絕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或扣除上開金額後始給付其餘之分擔額。系爭核定之稅款中部分重複核課,被上訴人仍予繳納,於管理遺產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管理遺產所獲收益,亦超過其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況伊等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裁定之通知,對伊等不生遲延給付稅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代為管理繳納稅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振華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明洲等合計十人,每人應分擔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除扣除被繼承人林振華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實際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者,僅為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縱確有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事,按諸情理,原難苛責,且納稅義務人亦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上訴人辯稱:上開稅款核課,對伊等尚不生確定效力,被上訴人如數繳納於管理遺產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雖規定得由遺產中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負擔債務,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於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伊得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所代墊之遺產稅或扣除上開設定抵押債務額後,始由其他繼承人分擔云云,縱與上訴人之本意違背,亦無損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故不論被上訴人另因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而受利益,或因之增加遺產之負擔是否真實,核係全體繼承人於請求分割遺產時,應行清算,找還之內部事項,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款,則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按其應繼分各返還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委任或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係指管理人以其自有財產代本人支出而言,倘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應分得之遺產支付,自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遺產,其中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二地號土地,遭重複列計、虛增遺產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此部分之稅金、滯納金及罰鍰並非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分擔。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二地號、三二地號、三四|一地號、四六|二地號、三二|一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段○○○號土地及各該地上房屋,及嘉義縣○路鄉○○段○○○○號、六七一|九地號、七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一○六.八平方公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但均係七十四年六月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應屬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竟於林振華死後,或據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借貸得款一千餘萬元,並就上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或出售後收受價款或繼續投資收取股利,均獲得鉅額款項,被上訴人所得款項遠超過其代繳之遺產稅捐,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二○頁)。核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且與被上訴人是否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管理及是否以其自有資金,而非以遺產抵押借款所得,或就所管理之遺產收取之租金及出賣遺產所得價款支付所主張之遺產稅、滯納金、罰鍰,而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分擔額攸關。原審疏未調查澄清及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之取捨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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