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
號6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層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壓公司)及永世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訴外人層壓公司尚欠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四百六十萬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另訴外人永世興公司尚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上開保證債務連同其本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南坎分行借貸之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九元。詎上訴人甲○○明知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廟口 小段 第四三之一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六四八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六樓、建號六五三0即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乙○○,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顯然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上訴人乙○○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現有之價值扣除土地銀行之貸款後已無價值可言,故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時,其本人及訴外人層壓公司之貸款均尚按時分期繳納本息,訴外人層壓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有逾時未清償情事,足見伊並無詐害債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又上訴人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桃園縣○○鄉○○○段 草子崎 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暨層壓公司股票十五萬股,足以清償本身之借款。而訴外人層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訴外人 陳秀娟 、 朱淑蘭 、倪台建、 陳秀婷 等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餘連帶保證人均無清償能力,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層壓公司及永世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訴外人層壓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四百六十萬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訴外人永世興公司尚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上開保證債務連同其本身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坎分行借貸之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3)一中壢字第一0二五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企金中壢區(93)傳字第00一三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93)安桃字第0九三0一九九四號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函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甲○○為本件贈與行為前,其財產明細計有:系爭不動產二筆及另筆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暨層壓公司股票十五萬股,而系爭不動產二筆經鑑定其價值約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有委託鑑定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三千四百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公告現值換算結果,價值約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層壓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九十一年度之淨值總額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送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考,換算結果,其每股淨值約為三元六角六分,十五萬股之價值約五十四萬九千元。依此估算,上訴人甲○○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七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而其負債總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核其財產總值已經不足以清償其所欠借款及保證債務,故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顯然降低其償債能力,當然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甲○○所負者為連帶清償債務責任,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訴人甲○○於債權人之債權擔保並不充足之情形下,其移轉行為即足使被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滿足之損害,故上訴人尚不能僅以主債務人正常分期繳款,即謂連帶保證人無償贈與不動產之行為,無害於債權。從而,不論上訴人本身借款或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撤銷權。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相關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甲○○所負者既為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則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自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無償債資力,始可行使撤銷權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另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其上有四百多萬元貸款,與房地之價值相當,如透過法院拍賣,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可能無法全部獲得債務之清償,故被上訴人提出本訴並無法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四百二十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其價值尚高於貸款金額,且系爭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其拍定價格高於貸款金額,非無可能,故其可受償金額若干,均為將來不確定尚未發生之事,上訴人以自行臆測之事由置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足以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登記亦應撤銷,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自屬正當,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公告現值之價格遠較市價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於上訴人間贈與時,其市價價格為若干,自應查明。且系爭二筆不動產係以鑑定價格作為計算價值之標準,何以前開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標準,殊屬可議。原審未遑詳查,即以公告現值換算結果,認其價值約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而有害於債權,自嫌速斷。則上訴人間於贈與時,前開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市價價格為若干,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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