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1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所引據之證人 吳秋敏 證詞與被告辯詞中,互核被告自始稱伊係與吳秋敏本人接觸而徵得拆屋之同意,而吳秋敏卻證稱:伊未與被告本人接觸,是由伊婆婆轉達告知,兩人所言明顯不符,乃原判決竟認兩人所供相符,有採證未依卷證之違誤。㈡、依證人吳秋敏所述,伊早在被告拆屋之前即已知悉該房屋已經出售他人,而其公公(即被告之兄)亦知悉,則吳秋敏之婆婆豈有不知之理,且吳秋敏既稱權狀放在婆婆處,則土地與房屋一併出售他人時已提出權狀,吳秋敏之婆婆亦無不知房屋已出賣之理。再者,吳秋敏雖證稱:被告拿印章時,我們沒有跟他說已經將所有權過戶他人等語,但吳秋敏焉知其他家人有無告知被告房屋已出賣之情事。原審採證人吳秋敏迴護被告之詞,有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已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吳秋敏,釐清前開疑點,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理由,判決亦有違誤。㈢、依上開吳秋敏所述及被告所供情形,吳秋敏的婆婆究竟知悉房屋已經出賣他人與否?有無告知被告?有無交付印章予被告及保管權狀?上開情形攸關被告是否知情房屋已出售他人,且既存卷內之資料即可查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
㈣、原審以被告所供認係民國九十年三月拆屋,然原審引用該「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認定相關事實之證據,但該申請書所載,其提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八日,卻記載九十年三月一日拆除,且下方有一不完整印章「90.2.9」,內容即有矛盾,該房屋究竟何時所拆即有疑問,自卷內房屋稅捐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況告訴人 陳錦福 前以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追加貸款,該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來勘察土地時所拍現場照片,房屋仍然完整。又告訴人之代理人自行函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投埔稅三字第0920007097號函覆稱:「三、本案註銷房屋稅籍係依據吳秋敏、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出已拆除房屋後,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申請書辦理。本分處於審核及實地勘察確認拆除後,依規定註銷房屋稅籍,並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1580號函覆甲○○先生,核准註銷房屋稅籍,並非有准駁拆除之表示暨說明申請人之一吳秋敏女士已非納稅義務人」,亦屬不實。蓋該函所稱之「實地勘察確認後」,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覆甲○○云云,乃與申請所載拆除日「三月一日」不符,且與被告所供三月間拆除房屋不符,更與告訴人所提出前開銀行二月十四日勘察現場時之照片,系爭房屋仍完整未拆之事實不合。告訴人為此具狀聲請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相關卷宗,原審未予調查,而未說明理由,判決亦有違背法令。㈤、依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拆屋時確將雜物堆置在告訴人之土地上,足見被告知悉土地已經過戶他人,否則何以不將其土地一併處理?又告訴人在原審曾指陳:曾有一位代書打電話予告訴人,他說是地主要他來找告訴人說想要買告訴人土地等語。告訴人明確陳明有位代書受託要買告訴人土地,惟原審未令告訴人提供代書之資料以供查證,判決亦有違法之虞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建築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憑證人吳秋敏之證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可採信,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故意而拆除系爭房屋。且就告訴人指稱被告知情吳秋敏房屋共有之權利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故意拆除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一節,復說明:⑴、依告訴人陳錦福提出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檢送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本件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七之十二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兄弟即案外人 王水金 、 游水順 共同出資興建,嗣三人合意將建物移轉予被告及王水金之媳婦吳秋敏共有,各二分之一權利,惟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吳秋敏將其二分之一權利出賣,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輾轉移轉至告訴人。⑵、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依證人吳秋敏證詞,被告事先有徵求吳秋敏同意拆屋,且經其婆婆提供印章供被告辦理拆除相關手續,當時渠等均未告知被告其權利已經移轉他人等語。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上開系爭房屋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等二名」,並無告訴人名字,被告陳稱多年來因親戚關係,房屋稅均由被告出錢繳納全額未要求吳秋敏分擔;而告訴人 自承伊 包括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均未繳納房屋稅,被告亦未曾前來索討或要求告訴人分擔等情,而認被告否認知情,應可採信,否則實無為非親非故且不相識之告訴人代繳多年房屋稅之理。⑶、原判決又以:告訴人雖另以依法稅捐稽徵機關僅在房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並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得依查實停止課稅,而非核可拆除建物,因指被告所辯拆除前係經申請稅捐機關許可之說詞,與事實不合,而就被告及吳秋敏之供證內容,所供被告於拆屋前究否與證人吳秋敏相遇,有無機會親自告知被告其房屋權利已經移轉,彼此說詞不一一節,復說明: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顯示,被告確有向該稅捐機關申請拆除系爭房屋,並由該分處將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表示註銷稅籍之紀錄,系爭房屋既為無產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就房屋之存廢向稅捐機關申請拆除註銷稅籍,亦為合法。況本件前開論斷,主要係在判斷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則被告向何一主管機關申請,僅在佐證其故意之有無,告訴人徒以法令規定,爭執被告並未經許可,即拆除系爭房屋,顯無實益。而證人吳秋敏既早將印章交由被告申請拆除,註銷稅籍紀錄,顯示其確有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而衡諸常情,被告與吳秋敏聯絡之方式,本不以當面談話為唯一途徑,吳秋敏同意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尤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故縱被告與吳秋敏於處理系爭房屋拆除一事,未曾謀面,亦無礙於吳秋敏同意被告拆除,其印章交付方式,更無關乎表示同意之意思傳達。至吳秋敏是否故意隱瞞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之事,或僅係單純疏未告知被告,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由吳秋敏處知悉房屋業經輾轉出售予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係未經其他共有人陳錦福之同意,而故意毀損系爭建物等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吳秋敏供詞中關於聯絡方式一節,尚無矛盾如前(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且依被告之供詞,係陳稱找吳秋敏說要伊拆房子,並未陳稱係找吳秋敏見面,與吳秋敏所供被告說要整地,伊說好,伊未與被告見面,印章係找伊婆婆拿的等語,尚無衝突,上訴理由㈠指兩人此節供詞矛盾,係未憑卷證資料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並未居住系爭土地或房屋附近,而拆屋前經吳秋敏同意拆除,且吳秋敏未告知已經移轉權利之事實,已經原判決依證人吳秋敏之證詞,審認明白說明如前。雖原判決對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秋敏未說明不再予傳喚之理由,惟證人吳秋敏在偵審過程已經多次到案結證在卷,原判決已對吳秋敏是否故意隱瞞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之事,或僅係單純疏未告知被告一節,說明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由吳秋敏處知悉房屋業經出售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則原審未再傳喚吳秋敏作證,自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理由㈡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拆除之事實並無爭議,而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情吳秋敏之權利已經轉讓他人而予以拆除,但系爭房屋因係無產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關於稅捐機關之申請或申報拆除註銷稅籍之日期如何,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對被告是否知情告訴人權利而拆除房屋之事實不生影響,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閱前開申請註銷稅籍資料,即無必要。原判決縱未為調取,亦難謂係違法,雖原判決未在理由說明無調卷之必要,尚嫌疏漏,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理由㈣即非適法又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及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吳秋敏之婆婆,且未陳明所謂向告訴人表示代表地主之代書究係何人及證明何事,原審未為不必要之訊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㈤指原審未傳喚證人吳秋敏婆婆及查明該代書係何人,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非適法。又上訴意旨㈤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拆屋時,有廢棄物堆置在告訴人之土地,係有知情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且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檢察官上訴提出之證據即系爭房屋照片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投埔稅三字第0920007097號函,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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