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4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5,400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52,1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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