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號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之夫 林慶順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 陳守樸 (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共二百九十七張,係其任職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公債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中之七十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各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與丙○○提供渠等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另一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 林潮裕 ,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LUBEGROUP,IN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林慶順、丙○○等人之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餘八千餘萬元,陳守樸則開立支票,並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知情之 張文濱 (經檢察官撤回上訴)利用買賣期貨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三月八日、二十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張文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初,因台灣銀行總行實施例行業務稽核檢查,經清點後發覺上開公債短少二百九十七張,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同年月十日搭機出國,遂經由林慶順介紹,委託林潮裕,將侵占之面額五百元債票計一百四十九張銷贓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 蔡進賢 尋覓買主,蔡進賢則另找 駱宏樺錢莉莉葉素娥 及被告甲○○處理,甲○○明知陳守樸等人託售之公債券,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交易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同年月十日,甲○○夥同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等人,共同牙保販售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託部,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而被告乙○○亦明知該公債券求售甚急,竟為貪圖佣金,提供本人名義,供甲○○在華僑銀行開戶,並即匯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餘二億元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林潮裕、錢莉莉等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等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係認甲○○、乙○○《下稱甲○○等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清雄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等二人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夫林慶順係美國XCEL公司在東南亞(含台灣)之業務代表,陳守樸與林慶順接洽購買油品,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款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合計七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帳戶內,……伊收受之一百萬元是林慶順給伊之安家喪葬費,麗和公司所獲一千七百萬元,應係償還公司貸款,林慶順之五十萬元及中陸公司之六十萬元,伊不清楚作何用途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0一之一、一0二、一0二之一、一0三、一0三之一頁)。如果無訛,係認陳守樸委託林慶順向美國XCEL公司購油,而將七千萬元匯入麗鑫公司,其中一千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分別匯入麗和公司、丙○○、林慶順及中陸公司之帳戶內。然既係購油之費用,何以其中之一千七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分別匯入麗和公司、中陸公司;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分別匯入丙○○及林慶順之私人帳戶內?嗣後因未購得油品,而退還款項,何以未全部交還陳守樸,而匯至前揭帳戶內?另如有代購油品,何以無任何訂單資料或往來之相關文件?並非全無疑義。凡此,因與丙○○之犯行是否成立攸有關係,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致此部分真相如何,混沌不明,本院無從為丙○○是否犯罪之判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丙○○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問:妳是否認識陳守樸及林慶順?答:我不認識陳守樸,但林慶順是我先生。」、「問:經本處調查鐳特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一,五四二,一二0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四,五九八,七二0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匯款一七,九五五,四三一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匯款一七,七七五,一八四元至美國XCELLUBEGROUP,INC.可有此事?答:我是經陳守樸之授權委託將上開款項經鐳特公司匯款到美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之一、十二之一頁)。如果不虛,丙○○固未曾與陳守樸直接接洽,但既取得陳守樸之授權,並將前揭數筆巨額資金匯至美國XCELLUBEGROUP,INC.,顯然具有相當之地位與執行職務之權限。原判決以其辯稱: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伊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之事,僅係掛名負責人,……因伊母親生病、過世,致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不清楚各項匯款情形等語,而認無法證明丙○○有參與麗鑫、鐳特公司業務之行為,為無罪之證據之一。是否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為有利丙○○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說明:「楊秘書」即甲○○,其與乙○○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獲得佣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上開公債票嗣經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查驗為真正,且未經掛失,華僑銀行並願收購而成交,焉能再指甲○○等二人明知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或主觀上對此有未必故意之認識,是自不能以甲○○等二人並非從事證券業,亦無買賣公債之經驗、居間仲介有利可圖,及事後提領部分佣金等而推論渠等有贓物之認識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行、倒數第二至七行);並以證人蔡進賢於偵查中證謂:「問: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賣了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答: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駱宏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以:「問:蔡進賢要求你尋找銷售前揭公債之詳情為何?答: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 王志煌 ……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五月十日我即會同蔡進賢、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各等語,為其依據(同上判決第六頁理由參之四)。如果屬實,似認甲○○等二人經仲介後,取得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佣金,且華僑銀行業已查驗公債為真正,又願收購,應認甲○○等二人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惟上開鉅額公債之持有人,苟有正當來源,理當自行向銀行洽售或委由證券公司公債部門代售,何須耗費鉅額佣金委人洽詢?而甲○○等二人均非服務於證券業,亦無處理公債之相關經驗,僅代為洽詢,即獲得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佣金,竟未對其仲介之公債來源產生疑義,或懷疑上開公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能否謂合於經驗法則?況華僑銀行在無任何交易憑證,亦未查證相關來源之情形下,購入陌生人所提交來路不明之鉅額無記名公債票,已違反實務之收購作業方式,難謂無疏失,豈能以其疏失未查證,為論斷之依據。原判決見未及此,竟以華僑銀行願意收購且已成交系爭公債為由,遽認甲○○等二人欠缺主觀犯意,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難謂於經驗法則、倫理法則無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