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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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
上訴人甲○○
弄5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直承: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懸掛竊得之JE二─九八三號車牌(竊盜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趁被害人 張智明洪如足 夫婦及張智明之姊 張雅晴 一同在騎樓小攤吃東西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張雅晴所有置於椅子旁邊之皮包乙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時,洪如足抓住其衣服,並站立於機車左側踏板上,嗣遭伊載離現場後跌倒受傷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洪如足證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搶走張雅晴之皮包後,伊等三人上前追捕,伊先生張智明抓到機車尾端,伊順手抓住上訴人衣服,並一腳踏在上訴人所騎機車踏板上,上訴人載著伊逃逸,經過一個巷子時,上訴人碰撞立著跟人一般高之招牌,伊掉下後,上訴人即離去;證人張智明、張雅晴證以:從後追趕至現場時,看見洪如足倒在招牌旁地上各等語,及卷附自上訴人身上起出張雅晴遭搶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華人壽服務證、聯邦銀行金融卡、現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生活工場貴賓卡、上訴人帶同警方至台北中興橋下尋獲其丟棄之張雅晴皮包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如足撞及招牌跌倒後受傷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洪如足自行跌倒,巷內並無任何招牌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八張,證明其逃離現場之途中並無招牌等情,然該照片八張經證人洪如足辨認後,除其中有「當歸鴨、鵝肉」招牌者係張雅晴遭搶之地點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撞擊招牌之地點,該八張照片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現場、及傳喚當地里長、管區警員以查明案發地點有無設立招牌,惟綜合證人洪如足等三人之證言,以及洪如足之病歷影本,已足認定證人洪如足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並無勘驗現場、及傳喚當地里長、管區警員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部分,因被害人張雅晴在案發後雖曾向三重市警方報案,但並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故並無報案及偵辦資料,而案發地點附近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四天,經向移送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帶時,影帶均已消磁,無從調閱。
(二)上訴人固患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結論為:「綜合 朱員 (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所見,本院認朱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朱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首次至本院就診,並持續就診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為『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朱員雖有『精神分裂症』之就診紀錄,然朱員於本次鑑定時所得之臨床表現,與精神分裂症患者常見之臨床特徵並不符合。朱員於鑑定時,陳述其案發時係受聽幻覺指使而行為,然朱員此項陳述,並未呈現於警詢、偵查或審判筆錄中,僅於兩次鑑定中陳述。而綜觀朱員之犯案行為,其行為之原因,犯案過程及案發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均無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行為之客觀證據。而朱員以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於犯案使用之機車以躲避警方追緝,犯後立即離開現場,或與隨後趕來攔阻之人扭打等行為觀之,亦可見朱員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相當認知,而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明顯障礙。綜言之,本院認為朱員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無明顯較普通人減弱之情形,即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四三一二九九四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是上訴人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腦內有聲音指示伊去搶奪云云,諉無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一)被害人洪如足於警詢中稱:上訴人惡意撞向路旁落地招牌;於偵查中則證以:上訴人故意去撞漢堡店之招牌;在第一審法院又謂:招牌有人那麼高,很像漢堡店的招牌,突出路面;於原審供陳:招牌是包住柱子,有一層樓高各等語,對於招牌之形狀、擺設位置,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八幀,均標有街道名稱及門牌號碼,確係在案發地點拍攝,原審僅憑證人洪如足在法庭上之匆忙辨認,遽認上開照片非案發現場所拍攝,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而對有利上訴人之上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曾請求勘驗案發現場、傳喚當地里長,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證明案發地點之巷內並無設立漢堡店之招牌,另傳喚醫師或鑑定人查明被害人洪如足受傷原因,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證人張雅晴、張智明均證稱:未目擊上訴人載洪如足去撞擊招牌之情事;張雅晴復證陳係事後經洪如足告知等語,渠等證言即屬傳聞證據。至張雅晴雖證以看過監視錄影帶之畫面云云,惟該錄影帶未經調閱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另被害人洪如足站立在機車左側踏板,持續強力拉扯上訴人左肩上衣,致機車猛烈搖晃,加以上訴人高速行駛,重心偏左,無法控制機車行駛方向,遑論上訴人有以撞及路旁招牌,使洪如足掉落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洪如足對於其所碰撞招牌之形狀、位置之陳述固未盡相符,然就其被強行載離時,上訴人係加速行駛,並衝撞路旁招牌致其跌落等情,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洪如足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八幀,經證人洪如足辨認結果,拍攝地點均非上訴人駛往撞擊招牌之地點,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據被害人洪如足之指訴,參酌證人張智明、張雅晴所證:從後追趕至現場時,見洪如足倒在招牌旁地上等語,及卷附洪如足之病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未以證人張智明、張雅晴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且證人張智明等二人既在場見及洪如足倒在招牌旁地上之情形,而就彼等之目擊為上開證述,渠等證言即與傳聞證據有別,原判決以之資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之一,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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