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連續從事清除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不知名工地修建整地工程所產生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前開新莊市工地載運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駕車沿二省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 秦金煉 、丙○○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非公告指定廢棄物清除地區)上,經秦金煉、丙○○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二度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清除傾倒時,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等物前往查獲地點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倒錯地點,伊所載運傾倒之磚塊係可回收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秦金煉二人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亦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在卷足稽,復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一六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連續駕車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所載運傾倒之物並非廢棄物等情,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於同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件參諸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載運清除傾倒棄置之物,包括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及塑膠袋等物,尚不具有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毒性或危險性,自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性質,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殆可確認。
(二)又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因施工產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並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可佐。觀諸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除磚塊、土石等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有廢棄之木材、紙袋、塑膠袋等物,顯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另行政院環保署對其所主管廢棄物清理業務,已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疑義,作成釋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一三二二號函及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釋示在案。觀乎上開函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旨意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即擅自載運清除磚塊、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顯足以改變或影響該處地形、環境,應屬違法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
(三)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將廢棄之磚塊、土石、木材、紙袋、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前往上址傾倒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行為,當無疑義。
(四)復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申請核發許可證。易言之,本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亦即該規定係處罰未經許可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該規定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規定之處罰,其犯罪主體僅限於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自然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非公民營機構,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仍應為法所不許。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依前開處理方案程序加以清除處理,然觀其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廢棄之磚塊、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約佔百分之八十,而廢棄之木材、紙袋、塑膠袋等物僅佔百分之二十,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被告傾倒廢棄物後之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惟磚塊、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再生利用,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與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人民健康較無不利影響,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亦屬輕微,且被告所棄置之物,數量不多,顯與違法清除傾倒棄置足致妨害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毒性、危險性足致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能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所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責相較,被告所為顯係情輕法重。況就本件被告前開違法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科處罰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前開行為,既業經主管機關為行政罰之裁罰,應已令被告心生警愓,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授權法院得因具體個案犯罪情狀,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緣由。職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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