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第四五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之「瑞公廟」內,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擺放於廟內供祭祀用炷香共計三十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
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一百巷一號前,見乙○○所有之QXH—九二二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在旁撿得之鑰匙一把,竊取該輛機車,並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香,我也沒有竊取機車,我是向我朋友甲○○借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參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始辯稱未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對於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前後均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顯足以採信,況該部分前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決,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並未提出上訴,此有收受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復辯稱未竊取炷香云云,惟此經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且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且被害人係因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始為警查獲,而被告對於該機車為其父親所有等節,亦坦認在卷,而被害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竊取炷香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與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之途徑獲取財富,反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行竊時在現場拾得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