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分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各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號、9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及同省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及同省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卷及99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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