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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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4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陳清福 於警偵訊之證述,暨證人乙○○、劉諭靜、 賴建利 之證述;⑵琮騰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明細表、交易流程圖各1紙(調查局卷一第16、357頁)、琮騰公司進項發票33張、進項發票明細表(同上卷第26至49、361至364頁)、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張(同上卷第64、93頁)、琮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份(同上卷第315至322頁)、琮騰公司、建彰公司、鎰仕公司及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額報表、進、銷項來源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71至382、395至396、401至402、411至415、428至433、440至444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133頁)、琮騰公司、鎰仕公司、建彰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交查卷第27至30、154至173、199至290頁)等資料。⑶再觀諸上開琮騰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類、建材零售類、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卻開立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內容與營業項目登記不相符合之「3×6分碎石」、「砂石」之統一發票2紙予建彰、鎰仕公司,充為進貨憑證,顯見琮騰公司並無確實銷貨予建彰、鎰仕公司之事實;⑷又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登記經營項目分別如附表所示,其登記營業項目與琮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關者僅有五金類,惟依卷附琮騰公司進項發票所示,琮騰公司與礦聖、明環公司之交易內容亦均為「天然級配」、「砂石」、「砂石材料」、「碎石級配」、「石料」等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之記載,亦足證琮騰公司確實並無向附表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因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清福、「 阿魯米 」共同在所製作之94年9-10月及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填列為「進項稅額憑證」之會計憑證,而虛列為進貨成本,而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月17日由不知情之乙○○持附表所示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行使之;又填製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丙○○○、 蕭月嬌 、 周世民 而轉交予建彰公司、鎰仕公司持以申報為進項憑證等情,均堪認定。⑸雖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同案被告陳清福及「阿魯米」如何使用該等發票云云;惟查:①琮騰公司成立時,係被告甲○○向同案被告陳清福表示「阿魯米」(即「黃先生」)欲開設公司,要求同案被告陳清福擔任負責人並出面找房子,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及「阿魯米」,且公司統一發票均由被告甲○○或「阿魯米」取走,關於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要問被告甲○○及「阿魯米」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福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陳清福並於偵訊時庭呈照片7張,結稱:「『阿魯米』可能係將發票賣給照片上之人……他們的意思是叫我承認,叫我承認開出的發票都要我承認,如果我承認,就會給我15萬。」(偵卷第18、26至29頁),依其證述情節觀之,被告甲○○及「阿魯米」顯係為規避虛開發票之罪責,而推由同案被告陳清福擔任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要屬明確。②且被告甲○○亦自承:「『阿魯米』於94年6、7月間○○○鄉○○路住處找我,剛好陳清福也來找我,『阿魯米』提議他要從大陸進口五金類製品,並在臺灣成立貿易公司,以臺灣公司名義進口大陸五金類製品,『阿魯米』就叫陳清福擔任負責人,並要他找公司房子,後來陳清福找到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為琮騰公司之公司營業地址,『阿魯米』負責所有公司成立費用、押租金及租金等。」並供陳因其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負責人,乃介紹同案被告陳清福與「阿魯米」認識,其於同案被告陳清福取得購票證後,曾持購票證購買第1批發票,亦有幫同案被告陳清福向乙○○拿發票,再轉交給「阿魯米」,且知悉琮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34頁、偵卷第19、20、160頁);③另證人乙○○亦證稱:94年7月間同案被告陳清福及另外2人(姓氏分別為陳、黃,其中一人住 田尾 )委託伊代辦琮騰公司設立登記,辦理登記之資料係被告甲○○與陳清福一同拿給伊,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交給田尾的陳先生(即被告甲○○),係「阿魯米」(即證人乙○○所稱除了陳清福、甲○○以外之「另外那一個」)支付設立登記之報酬、委託辦理94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並由「阿魯米」交付報稅相關資料,伊有依「阿魯米」要求,而代琮騰公司購買發票,第1次所購買之發票係交予被告甲○○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12至313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綜上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甲○○與「阿魯米」結識在先,原本意由被告甲○○擔任琮騰公司負責人,然因被告甲○○有稅務問題而作罷,此際「阿魯米」因被告甲○○而結識同案被告陳清福,乃商議推由同案被告陳清福擔任琮騰公司負責人,且在同案被告陳清福委託辦理設立登記、取得發票購買證等重要事項時,均由被告甲○○陪同在側,凡此足徵同案被告陳清福與「阿魯米」並非熟識,彼此並無何信任基礎,係為圖利益而願擔任琮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而須陪同同案被告陳清福,以確認同案被告陳清福依約定辦理上揭事項。④又統一發票係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且「阿魯米」倘欲合法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立公司,無須商請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陳清福擔任負責人,其理甚明,且琮騰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僅有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情節,亦為被告甲○○所明知,詎其仍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及統一發票供「阿魯米」使用,顯見其對於琮騰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且明知「阿魯米」成立琮騰公司之目的在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又虛開發票販賣牟利乃犯罪行為,為此類犯行者為求其犯行得順遂完成,其策劃、實施過程必當小心謹慎,且將知悉犯行之人限於必要之參與者,實無可能在實施過程中容許不相干之人經手取得發票,被告甲○○辯稱對琮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情形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云云,顯不實在,且其所為均已實際參與以琮騰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犯罪行為,就琮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清福、「阿魯米」等人確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⑹依上開說明之理由,因而認定:①被告甲○○與琮騰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清福共同製作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J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上開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源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2次行使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甲○○已知所防禦且為實質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清福、「阿魯米」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清福、「阿魯米」、被告蕭月嬌、丙○○○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③又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清福及不具上開身分之「阿魯米」、被告蕭月嬌、丙○○○(被告蕭月嬌、丙○○○僅就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發票部分為共犯)、被告周世民(僅就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部分為共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清福、「阿魯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乙○○遂行渠等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③被告甲○○先後2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⑺並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清福、「阿魯米」共同虛設琮騰公司,明知琮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取得進項發票逃避查緝逃漏稅,並出售發票牟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影響國家稅收,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甲○○雖以:證人陳清福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僅是其個人片面之供述而已,並未在審判程序中接受被告甲○○之對質詰問,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根本沒有給被告甲○○與證人陳清福面對面對值以辯證事實真相過程之機會,也沒有傳喚證人陳清福予以調查,此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相違,且已侵害被告甲○○之訴訟權利等語,爰提起上訴。
四、然查:⑴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法無應行具結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規定自明。故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既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理由詳如後述,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⑶且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詰問權,行使與否,屬當事人之權利;如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不爭執,審判長調查證據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此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法院所踐行調查該項供述證據之訴訟程序合法性,均不因未行詰問而生影響,此觀諸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之上開陳述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僅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復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再次詢問被告甲○○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據答:「沒有」(原審卷二第149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清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為判斷之依據,核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所示之意旨。⑷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前開相關證據資料,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被告甲○○漫事指為違法。
五、綜觀被告甲○○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營業項目│發票張數│左列發票合計金額(新臺幣)│├──┼──────┼──────────┼─────┼─────────────┤│1│明環公司│小五金批發、成衣零售│17│13,638,256元│├──┼──────┼──────────┼─────┼─────────────┤│2│曠聖公司│成衣零售│16│13,388,125元│├──┼──────┼──────────┼─────┼─────────────┤│3│民勇公司│室內裝潢工程、小五金│12│11,203,654元││││批發、電子材料、設備││││││批發│││├──┼──────┼──────────┼─────┼─────────────┤│4│至洲公司│小五金批發、電子材料│9│8,946,800元││││、設備批發│││├──┼──────┼──────────┼─────┼─────────────┤│5│利民公司│大五金批發│1│67,200元│├──┼──────┼──────────┼─────┼─────────────┤│總計│││55│47,244,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