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初,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仔 」、「肥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電話詐騙行為,因缺錢花用,認有利可圖,乃參與該詐欺集團,接受指示從事假扮法務部檢察署科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肥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及以不詳方法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其上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吳 聖偉 、職稱:科員)1張後,即分別假冒健保局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99年4月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健保卡和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設立人頭帳戶洗錢,因涉嫌洗錢防治法等案件,須立即提領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交付主任檢察官保管,以證明其並非洗錢共犯,嗣後會再與其聯絡將錢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郵局提領現金53萬元;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即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前所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印1枚及識別證1張,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上之「富都網咖」交付乙○○,並駕駛由不知情之 劉彥宗 向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新飛馬有限公司」租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其不知情之兄長 陳暐翔 ,一同先至臺中縣沙鹿鎮某便利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影本各1紙後(該詐欺集團仍留存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乙○○所持交丙○收執者,係傳真影印之偽造公文書),即由乙○○持前開偽造之公印,在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上蓋印各1枚公印文後,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一同駕車至臺中市○○鎮○○路與正順路口,由乙○○穿著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西裝1套及皮鞋1雙,並持上揭偽造完成之傳真公文書2張與丙○會面,乙○○即持先前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自稱係法務部檢察署科員「 吳聖偉 」取信丙○,再由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致丙○誤信乙○○係法務部檢察署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當面交付現金53萬元予乙○○,乙○○並將前揭偽造之傳真公文書2紙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得手後,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即駕車載同乙○○及陳暐翔逃離現場,並至臺中市福祥公園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乙○○則當場分得2萬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清查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新飛馬有限公司」之出租車輛,而至「新飛馬有限公司」埋伏等候,果於翌日(即2日)17時50分許,當場查獲駕車前來歸還之乙○○,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警方亦在乙○○交付丙○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乙○○之指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鑑識人員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片上左姆指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99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54556號鑑驗書、指紋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參:此外,在被告所歸還之租借車輛中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公文書,既記載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三)再「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識別證(其上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吳聖偉、職稱:科員),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公印,由被告蓋用前開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哥仔」、「肥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1人,然詐騙金額53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年少懵懂,智慮淺薄,易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之利用,觀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傳真影印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各1紙,因業已交付被害人丙○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2紙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2枚),及該偽造之公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辯稱係供自己私人所用,並未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字第68│1張│││1號」提存單(原件)││├──┼────────────────────┼──────┤│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1張│├──┼────────────────────┼──────┤│3│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度存│1枚│││字第681號」提存單影本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4│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1枚│││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1枚│││署印」公印││├─┼───────────┼──────────┤│2│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1張│││單位」識別證(其上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吳││││聖偉、職稱:科員)││├─┼───────────┼──────────┤│3│襯衫(含領帶)│1件│├─┼───────────┼──────────┤│4│西裝褲│1件│├─┼───────────┼──────────┤│5│皮鞋│1雙│├─┼───────────┼──────────┤│6│印台│1個│├─┼───────────┼──────────┤│7│公事包│2個│├─┼───────────┼──────────┤│8│行動電話機具(序號358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行動電話機具(序號358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行動電話機具(序號358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1│行動電話機具(序號355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行動電話機具(序號355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3│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552│1支│││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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