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一人為被告,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5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9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永隆公司拆屋還地之依據。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永隆公司後,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並追加求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9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和佳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之判決,嗣又於99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永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和佳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之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訴經提起後,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若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令被告措手不及,迫使被告急於另謀防禦方法,有害被告之利益,並易使訴訟程序延滯,故為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若被告同意,或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則不妨允許,以節約另行起訴之勞費及時間,並求紛爭能一次解決。查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永隆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原來之請求及變更、追加後之請求,其主要爭執點均在於被告永隆公司及和佳公司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且其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053平方公尺,現為原告、 施幸芬 、 李杏庭 、 李杏南 、乙○○○、丙○○及 江德川 等人共有,而被告永隆公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529及537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現正出租予被告和佳公司使用,因被告永隆公司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搭建如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面積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且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永隆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將侵占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和佳公司並應自系爭廠房內遷出,且本案無消滅時效問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建造執照、工廠登記等事項與系爭廠房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相干涉。至於被告主張源興公司在上開同段254-12地號土地上蓋建另外2棟3層樓房係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3層樓房是否合法建造亦與被告有無權利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廠房一事無關。又系爭土地不論是以一般土地或工廠用地之名目繳納地價稅,均無法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三、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和佳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永隆公司抗辯:
一、系爭土地在53年間尚未自上開同段254-4地號土地分割,而系爭土地與系爭254-12、254-13、254-14、254-18等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乙○○○於98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茲因乙○○○等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位置,於不拆除系爭廠房情況下,乙○○○等共有人之持分尚不足約
100至200平方公尺,而原告在上開5筆土地擁有較多持分,致原告對乙○○○等共有人主張分割之方案不認同,因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被告永隆公司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拆屋還地訴訟,應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再行主張,可免增訟源,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隆公司係於85年間承受前手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蓋建之廠房,而源興公司之前身為源興織布廠,其早在52年間就經由台中縣政府轉台灣省政府申設工廠,並獲台中縣政府於52年3月27日以府生建工字第19380號准予設立,而設立工廠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源興織布廠於52年間獲准設立工廠時,確已獲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蓋建廠房。僅其建廠時因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致無從留下由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惟源興公司嗣後於61年起再陸續增蓋辦公室、宿舍等建物時,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資料中,即有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若未於52年間同意源興織布廠蓋廠房,則源興織布廠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蓋建有保存登記之廠房宿舍等建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當無蓋章同意源興公司蓋屋之理。被告永隆公司所使用之廠房、辦公室等建物,迄今已有40餘年之歷史,該期間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提出異議。又原告係於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已20餘年並無異議,綜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50餘年來均默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相安無事,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權占有。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和佳公司抗辯:
一、系爭254-4地號土地於57年3月11日分割自系爭254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乃於77年7月6日分割自系爭254-4地號土地。
52年間系爭廠房第一次蓋建時,該部分廠房之坐落地號即為系爭254地號土地,斯時尚未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57年4月24日成為系爭254-4地號土地共有人,合先敘明。又如被告永隆公司所述,系爭廠房之前手源興織布廠(後更名為源興公司)於52年間申請設立獨資工廠,代表人為 王溪祥 ,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65年間就系爭254-4及254-12地號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之辦公室、廚房、車庫、單身宿舍及倉庫等,並經當時之共有人 王文成 、 王文福 、王文生、 王文羗 、王溪祥、丙○○、 王溪昌 、 林金玉 、 江春男 、 蔡江霖 、甲○、 王慶川 、 林俊榮 、 林俊達 、戊○○、 楊柱 、 陳其賢 、 王啟賢 、 王黃梅 等人之同意而蓋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而此等辦公室、車庫、單身宿舍及倉庫等均為系爭廠房之附屬建物,坐落總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682.5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僅1,053平方公尺,顯見該廠房之範圍非僅系爭土地,尚含括如前所述之地號土地。是該等附屬建物既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蓋建,則系爭土地之主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磚造鐵皮屋工廠A部分786平方公尺及B部分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合計1,053平方公尺(318坪),衡之社會經驗法則,附圖所示之主工廠建物於52年間蓋建時,若非經共有人之同意,焉有於65年間再就附屬之建物書立同意書再行增蓋之理。
二、倘前開抗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永隆公司之前手源興公司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永隆公司有承繼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於52年起之地價稅係以一般土地抑工廠用地課徵,如系爭土地以工廠用地稅率被課徵地價稅,復參酌如前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5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蓋建附屬建物,當可推定源興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使用,被告永隆公司取得之建物應係合法承受自源興公司,並無疑義。從而,被告和佳公司於97年8月11日向被告永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止,並立有租賃契約,就系爭廠房當有合法使用權源。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施幸芬、李杏庭、李杏南、乙○○○、丙○○及江德川等人所共有,被告永隆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現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廠房現正出租予被告和佳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被告對於系爭廠房確有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且系爭廠房現正出租予被告和佳公司等情,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源興織布廠占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廠房時,業已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故源興織布廠占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廠房,有合法權限,而被告永隆公司合法繼受系爭廠房,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均辯稱源興公司於61年間於254-4地號土地上蓋建辦公室及宿舍時,土地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源興織布廠於53年間蓋建系爭建物時,亦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與源興公司於61年間蓋建之辦公室及宿舍,乃截然不同之物權客體,且蓋建時間相隔8年,則土地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源興公司於61年間於254-4地號土地上蓋建辦公室及宿舍,與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源興織布廠於53年間蓋建系爭廠房,本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被告上開推論已屬無據。況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查縱認源興織布廠於53年間蓋建系爭廠房時,業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究其性質,亦僅屬使用借貸之債權法律關係,被告永隆公司自不得援引該僅存在於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所有權人與源興織布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二)至被告永隆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50餘年來即默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54-15地號土地係自77年7月6日分割自254-4地號土地,而該254-4地號土地則係自57年3月11日分割自254地號土地,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永隆公司所稱之默示分管協議,究係存在於何地號土地?何時及如何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均未見被告永隆公司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況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例如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之土地。又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習慣。則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容忍源興公司及被告永隆公司之占用行為,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亦依劃定之範圍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並為使用收益,自不得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消極容忍源興公司及被告永隆公司之占用行為,即認為源興公司或被告永隆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業已達成分管協議。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即表明分管契約不能拘束嗣後善意之第三受讓人。查原告係於57年4月24日登記為2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斯時254-15地號土地尚未自254-4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亦應不存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被告永隆公司固又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拆屋還地訴訟,應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結後再行主張云云,然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先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和佳公司雖另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於52年起之地價稅係以一般土地抑工廠用地課徵,並認如系爭土地以工廠用地稅率被課徵地價稅,復參酌如前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5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蓋建附屬建物,當可推定源興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使用云云,然何以系爭土地以工廠用地稅率被課徵地價稅,即可推認源興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使用,未見被告和佳公司釋明,況縱認源興織布廠於53年間蓋建系爭廠房時,業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究其性質,亦僅屬使用借貸之債權法律關係,被告永隆公司尚不得援引該僅存在於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所有權人與源興織布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前揭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永隆公司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搭建如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請求
(一)被告永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和佳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