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英文姓名:
甲○○英文姓名: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訴人即被告戊○○英文姓名:
男28歲居留證號:
住台中縣大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戊○○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沿峰精密工業 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甲○○(原受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於民國97年8月24日逃逸)、戊○○(原受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於97年7月4日逃逸)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乙○○與同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丁○○、己○○(以上2人均受僱於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曾為同事而相識。嗣於97年10月25日晚上,乙○○與丁○○、己○○在佳能公司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員工宿舍1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內賭玩撲克牌,迄翌日即26日上午6時許,乙○○輸光所有金錢而心有不甘,且認丁○○、己○○向伊詐賭,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逕索回賭資,而以電話聯絡戊○○前往上開員工宿舍3樓會合欲以強力手段索回所輸賭資,戊○○遂邀集甲○○共同前往,戊○○並攜帶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1把,甲○○則攜帶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
1把(未扣案)、西瓜刀各1把到場。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戊○○、甲○○到達上開員工宿舍3樓,未見乙○○在該處,乃一同下樓,適丁○○自2樓下來,乙○○即在上開員工宿舍1樓客廳門口攔下丁○○,丁○○見狀欲轉身上樓時,戊○○即以左手掐住丁○○脖子,復持上開水果刀(未扣案)1把架住丁○○頸部,對丁○○恫嚇稱:「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割斷脖子」等語,喝令丁○○交付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將所有CRAZYHORSE皮夾(內有居留證、兆豐銀行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NOKIA廠牌6288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戊○○,因而妨害丁○○行使對上述財物之權利,戊○○再持前開水果刀強押丁○○至上開員工宿舍3樓房間,將丁○○推倒在該房間角落椅子上,乙○○亦持上開短刀尾隨進入該房間,甲○○則持上開西瓜刀圍在該房間門口。適辛○○、己○○在該房間內,戊○○即持刀架住辛○○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辛○○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辛○○所有SONYERICSS0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妨害辛○○行使對上述財物之權利,並再喝令辛○○交出錢財,經辛○○答以沒有錢時,復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坐在床上之己○○,並以手掐住己○○之脖子,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己○○所有金項鍊1條,因而妨害己○○行使對上述財物之權利,並再喝令己○○交出錢財,經己○○表示沒錢時,戊○○卻在床頭發現己○○所有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及居留證等物),乙○○即向己○○大聲喝斥:「你想死!」等語,由戊○○搜括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後,將該皮夾丟在地上,乙○○隨即取走該皮夾。斯時,丙○○正在3樓浴室內聽聞上開強盜情事,亦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躲在浴室內,戊○○誤認房間內另只皮夾係己○○所有,是亦基於妨害己○○行使對上述財物之權利,強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均得手後,戊○○另以所持水果刀劃傷丁○○、己○○之臉頰(其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揚言:「給你們留作紀念」等語,3人始一同離去,嗣經丁○○、己○○、辛○○、丙○○報警後,為警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之2號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逮獲乙○○,並起出上開咖啡色皮夾1只(業已發還己○○)及贓款2800元(業已發還丁○○);再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在甲○○、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26號租屋處,起出贓款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丁○○所有上開CRAZYHORSE皮夾1只、前開NOKIA廠牌6288型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丁○○)、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己○○)、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辛○○)及扣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辛○○、丙○○等4人於法院審理前均已先後返回越南,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其等4人之入出國證明書共4張在卷可稽,顯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情事,而無法傳喚到庭,證人丁○○、己○○、辛○○、丙○○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丁○○、己○○、辛○○、丙○○等4人均經員警依法詢問製作筆錄,且於詢畢後經其等4人確認其等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其上,依各該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加以綜合觀察,足認其等4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依上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亦屬證人之陳述,本案被告對其餘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異議,且本院審酌其他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及其他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坦承因被告乙○○與證人丁○○、己○○賭博輸錢,於97年10月26日由被告乙○○打電話向被告戊○○提議,被告戊○○再通知被告甲○○,三人均至上開佳能公司員工宿舍,並因此取得財物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被告乙○○、甲○○辯稱伊等在門外,並未進入施暴,被告戊○○辯稱伊僅係至現場談判,係被害人等自行拿出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犯行業據證人丁○○、己○○、辛○○、丙○○於
警詢或偵訊中指述稽詳(見警卷第24-27頁、第29頁;第36-40頁、第30-35頁、第41-42頁;偵卷第29-3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見警卷第52-55頁)、驗傷診斷書2張(警卷第66、67頁)附卷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等或辯稱僅在門外,或辯稱僅進入談判未施暴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可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等所述因被告乙○○與被害人丁○○、己○○賭博,認遭詐賭始犯案一節,固未據被告三人提出何確切事證,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上述,本案尚不能以被告未能就賭博及遭詐賭事提出事證,即逕認其等所述不實,而被告乙○○於案發次日警詢即供述「因為我懷疑 阿江 (丁○○)與 阿德 (己○○)賭博詐賭,然後叫我朋友 阿南 來幫我把輸掉的錢討回來」(見警卷第13頁),被告甲○○於警詢亦供述:「因為乙○○賭博輸錢,所以我們幫忙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述:「乙○○說因為賭博輸錢,想要把輸的錢拿回來,要我幫忙打人」,是被告3人早於案發次日警訊即提及賭博或遭詐賭事,並非於偵、審中始提及,而其等係於案發次日上、下午於不同地點遭捕獲,是否有充分時間杜撰勾串不實犯案動機應非無疑,又本案起訴書記載「乙○○與同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丁○○、己○○曾為同事而相識」,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乙○○與丁○○、己○○原即認識,並非素不相識,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27日第1次警詢陳述「(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債務糾紛?)其中有一名歹徒是我們以前公司員工,另外二個我不認識。沒有仇恨,沒有債務糾紛。」(警卷第26頁),被害人辛○○97年10月27日第1次警詢陳述「(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債務糾紛?)乙○○我認識是我們以前公司員工。沒有。沒有。」(警卷第32頁),被害人己○○於97年10月27日第1次警詢陳述「(有無認識該三名歹徒?有無財物糾紛?有無仇恨?)只認識乙○○,是以前同事,其他不認識,無財物糾紛、無仇恨。」(警卷第38頁),況被告3人與被害人4人均屬越南籍外勞,工作、居住地點亦均為台中縣市,因種族及地緣關係,於犯案後應極易遭指認查獲,此由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惟被告三人旋於97年10月27日上、下午即全遭捕獲即可知悉,被告三人均為精壯男性,又持有西瓜刀等兇器,如真欲強盜取財,衡情逕可以陌生路人或住家為目標,是否會選擇較易遭指認,且財力應非寬裕,又有多人同住宿舍之同籍外勞下手,應非全無可疑,而受害外勞丁○○、己○○居留期限均未屆滿,惟案發後,旋於97年10月31日返國,有原審卷附外勞居留資料畫面及偵查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其等如確僅係遭強盜之被害人,而無其他緣由,是否須於居留期限未屆滿狀況下即倉猝返國,更非不足令人生疑,綜上,被告所述本案係因懷疑遭詐賭,為追回賭資始犯案一節,是否確屬虛構杜撰,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既無充分確切事證證明其等所述不實,本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等並無強盜不法意圖。
㈢又被害人丙○○、辛○○固與被告乙○○所述賭博事無關,
惟丙○○在聽聞被告等進入宿舍,即躲入洗手間,始遭被告戊○○拿取房間內皮夾,而辛○○係遭被告戊○○個人搶取皮包,已據被害人丙○○、辛○○分於警訊、偵訊證述無訛,戊○○並未參與賭博,僅係事後經被告乙○○通知會合到場,亦據被告乙○○於歷次陳述指述無訛,戊○○自可能誤認被害人丙○○、辛○○亦參與賭博詐取賭資,或誤認辛○○皮包係 周文俊 或己○○所有,始拿取之,是此部分,本院仍認被告等僅具強制犯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3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同一場合,基於同一動機,侵害證人丁○○、己○○、辛○○、丙○○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然原審認被告3人係犯加重強盜罪,應有未洽(理由詳前),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懷疑遭詐賭,卻不循正途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甲○○、戊○○持刀到場,推由被告戊○○對前開證人施以上述強暴、脅迫,被告乙○○在場持刀出言助勢,被告甲○○持刀在上開房間門口控制場面,而共同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各自犯行輕重(被告戊○○親身實施強暴脅迫,取得財物後復劃傷被害人臉部,犯行最重,被告乙○○首倡謀議,情節次之),並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未扣案之短刀、水果刀各1把,雖均供被告等3人共犯本案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無確切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