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本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於民國(下同)
86年間假釋出監,復於88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乙○○為謀取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丁○○約定於同日上午5、6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61之7號7樓居所房間內,各以高於進價之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4000元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予丁○○、 洪允文 (丁○○、洪允文購買海洛因部分各出6000元,合計1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另又為謀取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晚間7時53分、8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戊○○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門口,以高於進價之5000元價格,販賣5包海洛因予戊○○,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異,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亦有部分細節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與證人丁○○、戊○○素不相識,並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與其友人洪允文因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乃推由丁○○於96年9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與綽號「 勝兄 」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同日上午5、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富山大飯店7樓(即彰化縣○○鎮○○○路61之7號7樓)之被告居所房間內交易,由丁○○與洪允文各出資6000元(合計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並由2人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3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見他字卷第8頁)內容相符。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認「勝兄」即為被告乙○○,且於偵訊時就被告販毒地點之富山大飯店5、6樓係營業場所,7樓為住戶,房間無號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尚有另一名綽號「 阿輝 」之人在場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7、14、16頁),上開富山大飯店7樓為被告之居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足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方得以一一指出該處所之特徵,其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顯然屬實。再者,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被告除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6、15頁),核與證人戊○○證述及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益足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96年10月7日下午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勝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8時8分再次與被告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大門口交易毒品,2人見面後,由被告交付5包海洛因予證人戊○○,並收取5000元現金為販賣毒品之對價等節,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9、30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衡酌證人戊○○對該日其係搭乘計程車,對方係騎乘機車到達現場,所購得之毒品係供其與丁○○共同施用等情節均證述甚詳,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見其證述內容非虛。又販賣毒品乃國家嚴予取締之重罪,因購得而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亦觸犯刑典,凡為毒品交易之人,率皆謹慎行事,必當與交易對象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後,方進行交易,以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證人戊○○係因陪同男友丁○○而結識被告,見面約2、3次後,於96年10月7日進而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顯然認識被告,並對其長相有所記憶;證人戊○○並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勝兄」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21、31頁),足認被告確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人無誤。從而,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屬灼然。
㈢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無法確認
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在警局之指認係警察表示依通聯紀錄查獲之人即為照片上之被告,要求伊看過照片後即簽名,伊乃依警員之指示在照片下方簽名云云。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指認被告時精神不好,雖覺得照片中之人與其交易毒品時所見之人有點像,但並不確定照片上之人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觀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係稱其打電話聯絡後,每次交付毒品之人均不相同;又稱:交易地點係在某處樓下,由綽號「阿輝」之人交付毒品,96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勝兄」後,因其友人尚未到達,因此係於翌日另行電話聯絡後,再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後經原審當庭播放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光碟後,又改稱:96年9月22日係去找「勝兄」償還積欠之購買毒品款項共計3、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勝兄」1次;後又改稱:伊曾陪其男友即證人丁○○買過2、3次毒品,與丁○○交易者皆為同一人,該人應係「勝兄」,然該名與丁○○交易毒品者並非被告,因該人之身高和丁○○相仿,被告身高看起來和丁○○差很多云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綜觀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諸如交易毒品對象、「勝兄」有無共犯、與「勝兄」見面次數等細節,不惟前後所述齟齬,所述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2人證述內容互核亦不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監聽得之通話內容顯不相符,又被告及證人丁○○之身高均為170公分許,證人戊○○何能僅以身高即判斷被告並非與丁○○交易毒品之人,亦屬匪夷所思;依上開證述情狀觀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證人丁○○、戊○○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可信。另觀諸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前後細節互核均屬相符,且當時並無被告在庭之壓力,其等均知販賣毒品屬重罪,且與被告亦無夙怨,自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應屬可採,於原審審理所為翻異之詞,與卷存證據資料相悖,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洪允文、戊○○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2次之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分別係96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時間相隔達半月,且販賣對象、地點、毒品種類均不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更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於民國(下同)86年間假釋出監,復於88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洪允文、戊○○等人共2次,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各部分刑有加重其減輕者,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仍加以販賣,且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認被告先後販賣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予丁○○、洪允文、吳珮容等人,並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其申辦狀況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己○○、 蕭吉洲 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104至107頁),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蕭吉洲在通訊行申辦後隨即將之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亦經證人蕭吉洲證述在卷(見偵卷111頁),依卷附證據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無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不當,惟查:被告販賣所得僅貳萬壹仟元,且購買之人僅三人,顯與大毒梟之販毒難以比擬,原審認若處以死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因予酌減,並無何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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