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2號抗告人丙○○○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98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乙○○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並未令受刑人有陳述之機會。本件案發迄今已10數年,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1日退休在家至今,無再犯背信之可能,且受刑人現已高齡72歲,且有糖尿病,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如入監服刑,身心狀況堪慮等語,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況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原係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受刑人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有所不同,自非無據,尚難逕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之理由,與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相同,遽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雙重評價」之瑕疵。另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再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
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本件受刑人背信犯行情節非輕,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可稽,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自有斟酌必要。再觀諸本件同案被告甲○○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所犯情節與受刑人乙○○相似,本院原審所判處之刑與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與受刑人乙○○相同,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足憑,而執行檢察官在98年4月23日訊問受刑人乙○○後,隨即訊問受刑人甲○○,並分別批示理由,均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難認二者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背信造成之損害達數千萬元,圖利瑞聯公司而損及豐原信用合作社社員權益,且審判中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情,認「非予執行徒刑、難儆效尤」,而不准易科罰金,難謂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未有論述。另聲明人稱受刑人現已高齡72歲(足歲70歲),且有糖尿病,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如入監服刑,身心狀況堪慮云云。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受刑人於中英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係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尚未能充分證明受刑人目前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自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另受刑人之年齡雖已近71歲,仍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無從遽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聲明異議意旨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影本,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件受刑人所為犯行,於觸犯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全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爰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共25件,受刑人經手僅7件,而受刑人於訴訟中就延展時之過程、程序以及背信之主、客觀予以說明、爭執,乃屬自身之權益之維護,非謂態度不佳。且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之慣例有所瑕疵,並綜合考量一切情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給予受刑人6個月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亦願接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所示,而未如本案其他被告提出上訴,此皆足以說明受刑人確有悔過之情,顯見並無檢察官所稱非予執行徒刑,無以收懲戒之效之情形。又受刑人除患有糖尿病,而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外,另因二眼患有白內障,而需予以手術治療,以免影響生活,且受刑人亦打算近期內接受白內障手術。綜上,本件實無執行檢察官所稱「受刑人利用職權圖利財團,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形,更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而原裁定未審究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率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實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
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以前有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是否仍有類似犯行存在等具體事項,均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然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調查審認,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
㈡再者,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81號確定判決既於量刑時已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為圖瑞聯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豐原信合社及其社員、存戶之財產利益、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受豐原信合社委託之任務,違反規定、不當准予延展貸款亟待放款項之手段、次數,……因背信延展貸款及放款所生轉列呆帳之金額、對豐原信合社之財產所生之損害、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之科處。則本件檢察官僅依上開事由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復將法院於判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之事項重覆作為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準,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有失當之處。
㈢又本案受刑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素行尚佳,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係於85年至87年間擔任豐原信合社豐東分社經理之期間犯本案,現即將屆滿71歲,並已於88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且案發迄今並無其他違法犯行,另其現罹患糖尿病及白內障,醫師並建議白內障應手術治療,以免影響日常生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及中英診所診斷證明書、光明眼科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既已退休,離開上開經理之職務近10年,且案發迄今並無其他違法犯行,似難認其有再為背信犯行致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且衡諸常情,受刑人突然被發監執行,對其身體及家庭生活必然造成極大衝擊,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
㈣參以同案被告甲○○於85年至87年間,擔任豐原信合社營業
部經理,因犯共同連續違背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5、13980號偵查起訴後,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甲○○接獲執行通知,於98年4月23日按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背信造成之損害達數千萬元,圖利瑞聯公司而損及豐原信用合作社社員權益,且審判中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爰認甲○○利用職位,掏空公司資產,非予執行徒刑,難儆效尤」之理由,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請求,而予以發監執行,嗣經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並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受刑人乙○○之情況相同,如該案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而本案受刑人乙○○不准易科罰金,則恐亦非事理之平。
㈤綜上所述,益見本案受刑人乙○○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