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均累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警惕,為牟取利益,因甲○○為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且其妻 鄭小青 治療癌症亟需醫療費,丙○○竟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乘甲○○需款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均在苗栗縣○○鎮○○○路○○號1樓甲○○所經營之彩券行,各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予甲○○,並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0分,即以每10日為1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即需支付利息1千元,且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丙○○並要求甲○○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0月17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之身分證1張(已經甲○○領回)、甲○○之殘障手冊影本1份、鄭小青之身分證影本1份、甲○○簽立之本票7張、鄭小青簽立之本票1張、甲○○簽立之借據2張及所有人不詳之空白本票2本、空白借據2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代保管物品領回清單1紙、搜索情形照片5張、甲○○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甲○○記事本影本1份,暨扣案被告所持有由被害人甲○○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10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時間,每次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10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上揭10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所為係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顯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並未損失金錢,原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云云,自無理由;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因被害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多次至被害人所經營之彩券行索討,暴力逼迫被害人跑路,致被害人彩券行之生意一落千丈,被害人之妻鄭小青癌症病情惡化,足見被告之惡性重大,且被告自93年起即從事所謂地下錢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甚夥,當不只本案被害人一人,又於相關民事案件,逼迫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予查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借款人甲○○已達成和解,有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9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其中發票人為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7張、借據2張及被害人甲○○之配偶鄭小青所簽發之本票1張暨甲○○之殘障手冊影本、鄭小青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甲○○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甲○○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空白本票2本、空白借據2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且查無具體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1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之3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借貸金額│利息(新臺幣)│擔保物│├──┼──────┼─────┼───────┼────────────┤│一│96年9月17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暨提供其身││││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分證以供擔保││││萬7千元)│360%), 周漂 ││││││昇繳息至97年4││││││月1日。││├──┼──────┼─────┼───────┼────────────┤│二│96年9月21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額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萬7千元)│360%),周漂││││││昇繳息至97年4││││││月1日。││├──┼──────┼─────┼───────┼────────────┤│三│96年10月16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萬7千元)│360%),周漂││││││昇繳息至97年4││││││月1日。││├──┼──────┼─────┼───────┼────────────┤│四│96年10月23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萬7千元)│360%),周漂││││││昇繳息至97年4││││││月1日。││├──┼──────┼─────┼───────┼────────────┤│五│96年11月12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萬7千元)│360%),周漂││││││昇繳息至97年4││││││月1日。││├──┼──────┼─────┼───────┼────────────┤│六│96年11月1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借據,暨提││││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供其殘障手冊影本、其配偶││││萬7千元)│360%),周漂│鄭小青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昇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再繳││││││付1次利息3千││││││元,即將本金3││││││萬元還清。││├──┼──────┼─────┼───────┼────────────┤│七│96年12月1日│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鄭小青簽發面││││扣利息3000│期利息3千元│額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2│(相當於年利率│││││萬7千元)│360%),周漂││││││昇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再繳││││││付1次利息3千││││││元,即將本金3││││││萬元還清。││├──┼──────┼─────┼───────┼────────────┤│八│96年12月25日│2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2千│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元,實拿1│(相當於年利率│││││萬8千元,│360%),周漂│││││以匯款方式│昇繳息至97年4│││││匯入甲○○│月1日。│││││帳戶)│││├──┼──────┼─────┼───────┼────────────┤│九│97年3月14日│10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1萬│期利息3千元│10萬元之本票、借據以供擔││││元,並先清│(相當於年利率│保││││償前筆3萬│360%),周漂│││││元借款之本│昇再支付3期之│││││金及前開2│利息。│││││萬元借款本││││││金之1萬元││││││,實際拿到││││││5萬元)│││├──┼──────┼─────┼───────┼────────────┤│十│97年4月3日│10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扣利息1萬│期利息3千元│3萬元之本票、借據以供擔││││元,並先清│(相當於年利率│保││││償先前所欠│360%),周漂│││││本金之遲延│昇再支付7千元│││││利息3萬元│利息。│││││,前筆10萬││││││元借款之第││││││3期利息1││││││萬元,實││││││際拿到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