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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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9、2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5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永豐銀行三重營業所,交予不詳之人收受,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分別於:㈠於98年7月28日某時許,致電丁○○,佯稱其在 東森 購物的資料遭洩密,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如果不要分案遭拘提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匯款,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信用貸款訊息,適乙○○於98年7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乙○○訛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27日某時,匯款26,000元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乙○○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是98年7月25日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夏小姐」,說他們是貸款代辦公司,要伊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駕駛執照雙證件寄過去,他們會做薪資證明,她說如果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過去,他們去永豐銀行總行查資料辦手續後,會請專人將資料帶過來臺中,下週一就可以撥款,伊再去永豐銀行臺中分行領款即可,伊想趕快辦貸款,且伊有什麼問題問她,她都回答的很詳細,伊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伊本來只要貸款3萬元,但對方說至少要貸款10萬元,伊說伊沒有辦法還10萬元,對方說還款期數可以商量,伊後來想說貸10萬元也可以還助學貸款,就貸款10萬元,貸款利率對方說見面的時候會跟伊解釋,但他有提到傭金,貸款10萬元要收5,000元代辦費。伊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寄出,第2天對方打電話來要提款卡密碼,伊之前沒有辦過貸款,不知道真正的貸款程序,就把密碼告訴對方。因為本來說星期一(98年7月27日)要撥款,但拖到98年7月29日還沒有撥款,伊打電話詢問,對方叫伊帶證件到約定的地方,但是當時證件都在他們那邊,伊打電話問夏小姐時,她說她沒有要伊寄證件給他們,並說要開戶,叫伊匯款12,000元,伊當時在早餐店上班,伊問老闆,老闆說開戶只要1,000元,不用12,000元,說伊被騙了。伊有去水湳派出所報案,在警局時伊想要騙出對方提供帳戶,可以去抓人,對方給伊帳戶之後,伊馬上跟警察說,但是對方的電話之後就打不通了。後來98年10月28日伊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做筆錄時,警察跟伊說騙伊的人已經被抓到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8年7月28日先後接獲自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東森購物的資料遭洩密,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如果不要分案遭拘提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匯款,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7月20日自網路上發現信用貸款之廣告訊息,撥打該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由一名自稱「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便製作假證明,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22日以大榮貨運寄送其所有神農路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件至渣打銀行三重營業所交予一名綽號「劉先生」之男子收受,並於98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該「劉先生」之電話,佯稱需匯款26,000元作為開戶之用,乙○○因而依指示匯款26,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乙○○於98年7月28日再與「夏小姐」聯絡,對方聲稱待匯款金額入帳後即可收到貸款,之後再撥打電話,對方即不接電話,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40428號卷(下稱警㈠卷)第5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83018112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7號影卷(下稱偵字第4507號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幣存提交易憑證1張(見警㈠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警㈡卷第6頁)、專辦多家銀行貸款網頁列印資料2張(見警㈡卷第21至22頁)、大榮貨運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張(見偵字第4507號影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13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警㈠卷第14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丁○○、乙○○上揭證述及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其2人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未指明係由何人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係自網路上得知有申辦貸款廣告訊息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名自稱「夏小姐」之女子聯絡後,因「夏小姐」表示申辦貸款需檢附雙證件,其乃於98年7月25日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依指示透過新竹貨運行寄送至永豐銀行三重營業所交予一名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㈠卷第1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9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4頁】,所述前後一致,並有其所提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明細表、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張、專辦多家銀行貸款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㈠卷第34至3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㈡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參,且觀之上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明細表,被告於98年7月25日、26日、28日、29日確曾與該廣告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其前揭辯稱因欲申辦貸款、及因未獲撥款而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妄。則被告所述依網路申辦貸款廣告所留電話與自稱「夏小姐」之女子聯絡,及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至永豐銀行三重營業所交予一名綽號「劉先生」之男子收受等經過情節,與告訴人乙○○上揭證述遭詐騙而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完全相同,經過情節亦如出一轍,僅係被告於匯款前已有警覺,並未匯款而已,於此情形下,公訴人既認告訴人乙○○屬於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即無由忽略被告亦可能係受詐騙之事實,而逕以被告寄交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乙○○上述遭詐騙後寄交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業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0、107
1、1150、1151、3137號詐欺案件對 杜泰然 、 白能杰 、王季雄、 何信宏 、 翁國賓 5人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易字第308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5至60頁,告訴人乙○○為該案判決書附表7編號5所列被害人,至於被告甲○○部分,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則記載該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甲○○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亦係遭同一詐欺集團對其實行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被告亦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甚明。
(四)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辯稱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係遭詐騙所致,既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但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社會經驗不足,其因一時心急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況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