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經營機車借貸放款業務,負債累累,且因而觸犯重利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又即將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四月間,連續四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乙○○住處,向乙○○詐稱因購屋須錢週轉,而先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十三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陳仁杰 之支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共詐得一百八十三萬元。詎支票屆期甲○○並未依約還款,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購屋為由,向乙○○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又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借款係用以清償債務,借款時已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將入監服刑,現尚積欠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不諱。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負債累累,並無償債能力,卻隱瞞其情,佯以購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且至今已四年之久,僅得清償三萬元。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在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詐欺意圖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皆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旨,仍矢口否認有詐欺意圖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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