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後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北港口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後,駕駛新合發十二號舢舨出港釣魚時,於海上受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以每箱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至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溪口之我國海域,將綽號「黑狗」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私運進口,丟包在海面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CLASSIC牌洋菸打撈運送上岸。甲○○於接受委託後,即前往竹安溪口打撈前揭未稅洋菸共計二百十八箱(每箱二百五十包,合計五萬四千五百包,合計起岸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至其駕駛之新合發十二號舢舨,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甲○○裝載完畢,正駕駛舢舨離開現場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二百十八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右揭受託前往竹安溪口海面撿取丟包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洋菸之犯行,辯稱:不知所撿取之貨物為未稅洋菸,以為是食品,且其於撿取貨物後尚未啟動舢舨航行之停止狀態下即被查獲,隨即有五名員警跳至舢舨上強制被告靠岸,應屬運送未遂云云。惟查,右揭受綽號「黑狗」之人委託運送走私洋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貨主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黑狗』,臺北人。每次要走私的時候,他都問我要不要出去撿東西,然後載運一箱洋菸的代價是六十元。」(見八十八年度偵三一七號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在海域撿到一百多箱未稅洋菸,撿完要回來時被保七查獲。」、「...我朋友綽號『 阿狗 』(應為黑狗)叫我幫他載菸,要我載到竹安河口北邊防風林,放在那裡,說好一箱給我六十元,說好運好看我運幾箱,他會把錢放在烏石港我放魚網的地方。」(見同前偵卷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頭城鎮烏石港旁遇到『黑狗』,他說你去釣魚時要不要去海上撿私菸,代價一箱六十元...」等情甚詳,足認被告於受託前往打撈時,已明知該批貨物為走私洋菸。另查,證人即當時前往查獲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緝私艇艇長 張志成 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例行性巡邏,在當晚約二十時許由雷達發現有舢舨聚集在竹安河口外,我們前往以探照燈查看,那些舢舨一哄而散,我們追跑此較快的,但是那艘沒有載貨,再追這一艘(被告所駕駛之舢舨),發現船上載有二百多箱私菸,這一艘也是在逃離現場的狀態。」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已處於將所承載私運貨物自現所在地移轉至其他地點之狀態,其運送行為已屬既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撿取貨物時已明知所撿取者為走私洋菸,而被查獲時亦已啟動舢舨航行實施運送行為,其上開辯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CLASSIC牌洋菸二百十八箱(每箱二百五十包,合計五萬四千五百包)扣案及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起岸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五九六二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以有期徒刑捌月,資為懲治。經核認事用法,胥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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