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鎮○○里○○○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同段第一八八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 蔡石興蕭阿發蔡錦清 四人所共有(以上兩筆土地案號起書均誤為五八二之八八),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上開二筆土地上,徒手將其上乙○○所種之檳榔樹共八十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拔掉,八十棵檳榔樹因而全部枯死,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拔掉檳榔樹之事實,惟辯稱:前開土地是其父親蔡石興所分得之土地,且該檳榔樹未枯死云云。
二、經查○○○鎮○○里○○○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同段第一八八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蔡石興、蕭阿發、蔡錦清四人所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被告亦坦承:「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各○○○鎮○○里○○○段五八二之二、一八八號土地上,各拔五十棵檳榔樹。」(原審卷六十一頁),另被告亦坦承種檳榔樹之地係在蔡錦清分得的土地上(原審卷七十四條),而蔡錦清之土地即係被害人乙○○之共有土地,故被告所拔檳榔樹之土地,非其擁有所有權土地甚明。又依原審勘驗時命地政人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示檳榔樹確係在上開蔡錦清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上,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五四至五十五頁)。又被告雖供稱其所拔起之檳榔樹放在旁邊云云(偵卷二頁反面),惟告訴人乙○○自承第一次被拔起之檳榔樹,被告於警察會勘後種回去(偵卷五頁反面、原審卷四十四頁),故被告所為,僅第二次拔起之檳榔樹枯死。又檳榔樹棵數惟有種植者較清楚,而依告訴人所指,其種植檳榔樹共有八十棵,故關於枯死之檳榔樹,應以告訴人所供可採。至被告爭執種植檳榔樹土地,係其父分得土地云云,惟經警會勘後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非其父所有,卻仍予拔起,顯有毀損他人種植檳榔樹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一份(偵字第四八四О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四十七、五十五頁)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父執輩分家產所產生之糾紛,認為係告訴人欺騙其父親,始犯本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損壞他人之檳榔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上址,徒手將其上乙○○所種之檳榔樹共八十棵拔掉,而認被告該次犯行亦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該次犯行,惟告訴人發現後,即將該檳榔樹植回而未枯死,業如前述,是被告該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此次犯行自不為罪,原審以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有關係之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