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方向 邱柏青 所駕駛之IBS-0六三號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駛出路
面邊線,致貨車右側某部位與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左側某部位擦撞,邱柏青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地上,致邱柏青因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載運貨物為業,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行走道路中央,並未見到被害人邱柏青,不可能與其擦撞,車上之擦痕均為舊痕,與機車車身擦痕高度亦不一致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供稱伊當時○○○鄉○○路○段○○○號友人家出來,看
到一部重機車及一個人倒臥在路上,當時正好有一部自小貨車,車號00--一八四○號經過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他(指被告)比較靠慢車道行駛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伊在朋友家吃完飯剛出來,聽到一聲碰聲,伊轉回頭去,看到機車倒地,看到被告車子剛好經過,前後都沒有其他車子經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倒地的情形,我轉身時看見一部貨車駛離,我看見人躺在草叢內,慢慢的用蹬的往馬路上移,一直移到照片(四)、(六)上血跡遺留處才停下,我以為機車騎士是剛開走的貨車撞到,我才去追貨車,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車還繼續開,他說沒撞到機車,我說是不是你撞回現場就知,他就與我回現場,沒多久警察也來了,警察是我太太報警的,我剛剛所說在現場所聽見的撞擊聲是機車倒地的聲音,非車輛碰撞聲」,(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證人乙○○與被害人及被告均不相識,其證詞應不致偏頗,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亦供陳:「開車路過現場時後面有一部貨車大約距我車一公里左右,是比我還小的小貨車,在我之前看得到的地方沒其他車子」(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又係聽到碰撞聲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倒地之情形,且事故地點道路平坦,足認被害人並非自行摔倒。又被害人機車並未擦撞鄰近之電線桿,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該碰撞聲亦非機車擦撞電線桿之聲音。被告所駕貨車經過之同時,發生機車倒地碰撞聲,被害人邱柏青所駕機車同時亦倒地,足認應係兩車擦撞導致邱柏青機車倒地甚明。
(二)、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寬度為三三一公分,被告貨車寬度為一六七公分,該車右
前方護壂擦痕距地面垂直距離(下同)為九十五公分,右側門後方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八公分,而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距地面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距地面為八十四公分,業經原審法院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將本件貨車及機車駕至肇事現場寶際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倒地前之胎痕在路肩,路邊線為一.二公尺,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而與上開機車胎痕併行鄰近邊線部分另有一條簇新胎痕,亦有現場(三)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可參,被告貨車車寬一六七公分,佔路面寬度一半以上(167×2=334),該車既靠慢車道行駛,右側輪胎自可能跨越邊線,且證人乙○○供稱發現上情後即請其妻打電話報警,並維護現場,當時機車側臥路中,自無其他車輛行近路肩,則該與機車胎痕併行相鄰之胎痕,自屬被告貨車之胎痕,兩車胎痕如此相近,自有擦撞之可能。按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外力擦撞應即不穩,其車輛突出部分突遭行駛中之他車擦撞,自有翻覆倒地之危險,此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所明知,而擦撞後機車雖然重心不穩,於倒地前在被害人力圖操控中,被害人試圖轉回路面,致機車倒向路中間,而非向右偏滑,亦並不違經驗法則。故本案雖因被害人之機車已改裝為三輪機車;另被害人機車左手把高度為九十四公分與被告貨車右前方護壂擦痕九十五公分及被害人機車後座尾部擦痕高度八十四公分,與被告貨車右車門後方擦痕八十八公分不符,而被告之車輛當時復載有九四五公斤之貨及車輛行進中因路面之不平、行駛之速度及兩車之胎壓之度數,均會造成程度不等之彈跳,及本件機車車頭左右照後鏡均破損,左手把塑膠皮套上方有磨損痕跡,左邊車身套板後座乘客腳踏處側面有磨擦痕跡,左側車尾部分煞車燈上面拉把凹陷(原審法院履勘時已修復,惟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致與上開貨車上之擦痕及機車左側手把及車尾擦痕不完全一致,且因時間之經過,及現場各現狀之變化而無從精確查證認定,然依上開論述,本案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側某部位確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某部位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車輛重心不穩而倒地應堪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有查看貨車右側車門,看到擦痕係舊痕等語,惟以機車之穩定性不高,兩車輕微碰撞即足使機車倒地而不留擦撞之痕跡,是證人雖陳稱貨車右前方護壂及右車門後方部分之擦痕為舊痕云云,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王松柏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住同縣○○鄉○○路○段○○○號,距肇事現場約三、四公尺,於上開時間在住處門口有看到一輛車號後四字為一九六八號之午奶廂型車停下,駕駛座旁邊之人有下來看一會兒就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也沒有看到證人乙○○等語。證人王松柏既未看到被告車子及證人乙○○,而證人乙○○係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騎機車追趕被告再折回現場,證人王松柏所看到之上開車子僅係下車查看再開走,足認該車應係在證人乙○○追趕被告之際經過,已在被告肇事之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本件被害人邱柏青係因本件被告肇事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被告開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晴天自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邊線,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超越同方向之邱柏青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邱柏青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另本件因被害人所駕機車已改裝三輪車,且因被害人已亡故無陳述事實,而兩車擦撞在何部位等情形因時間之經過及現場各現狀之變化(載貨之重量、輪胎之新舊、胎壓、路高低、速度)等已無從查證明確;惟兩車確有上述時地在不詳之部門輕微擦撞則屬事實,故本院認已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述明。
三、查被告係駕駛貨車載貨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予以依法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於理由內未論及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於理由欄論及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事實欄則未述及;另認定被告所駕貨車右前方護墊及右前門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把手、機車尾部左側護板擦撞」之事實,惟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審逕予認定,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