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二0五號、第八一七二號、第八六九0號、第一0九二二號、第一0九二四號、第一0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九一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七0號、第一七0八號、第二三五0號、第二四六六號、第二八六六號、第二九八一號、第三0八四號、第三一七五號、第三一九二號、第三五0五號、第三七六四號、第四一六七號、第四六0八號、第四七一四號、第五二六三號、第五九七0號、第六四一一號、第六八七八號、第七0一二號、第七五六六號、第七九一三號、第八一四六號、第八二二三號、第八二五五號、第八二五六號、第八二五七號、第八二五八號、第八三五七號、第八三五八號、第八三五九號、第八三六0號、第八三六一號、第八三六二號、第八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曾順得張森雄江昌利 (以上二人均業經另案審結)、 黃樹宏 (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出售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統一發票給他人,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用,所得款項朋分花用,連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負責出售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金額之發票,出售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該偽造之發票,向稅捐機關虛列支出申報稅捐,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發票名義發行公司可能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年底某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辰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峰公司)事務所內,出售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內所載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七百萬元之工資表,給辰峰公司負責人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甲○○並以該偽造之工資表虛列支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幫助辰峰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致如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而受害,且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正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正於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祗 認識曾順得,他是伊同事,而伊並不是購買發票來轉賣,伊只是介紹 陳萬進 、黃樹宏等人去向曾順得購買發票,伊並不知發票是假的云云。然查,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單獨或參與販賣偽造之發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虛列支出申報稅捐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江昌利、張森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向被告購買發票之 黃紹全劉燕燕黃永祥 等人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育公司)名義之發票,並非康育公司所開立,亦據證人即康育公司之負責人 康富榮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前揭辰峰公司所使用虛列支出,以申報稅捐之前揭偽造工資表,確係由辰峰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所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經坦承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表給辰峰公司之事實。茲查統一發票係供交易之帳據憑證,而工資表則係領取工資之證明,又豈能依購買而取得之理,足徵被告當知其所販售之發票及工資表係屬偽造,而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辰峰公司因而逃漏前開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以偽造之發票、工資表販售供他人申報稅捐,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工資表、發票,致使附表一所載發票名義上公司及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而受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殊甚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辯稱其所持之發票係由 曾游桂 所交付云云。惟此據證人曾游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是打掃工,不認識被告,未曾擔任過任何公司之負責人或在其他公司服務過,未曾開發票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正面)。是被告雖未確切供出其所販售之發票來源,惟並不因之影響其上述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於調查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江昌利、張森雄、曾順得、黃樹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間,就辰峰公司行為部分與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所販賣偽造旺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予黃紹全係共五張,面額計三百萬元,原審誤為共「六」張,面額共三百萬元,尚有未洽。另原審未就被告所販賣之偽造統一發票日期、金額等項明白認定,以資確定被告究販賣何偽造之統一發票,亦未敘明何以被告所販賣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之憑據,亦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偽造之發票交易金額分別係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及一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原審分別誤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九百六十萬元,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圖私利,販賣偽造之發票、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工資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乙○○之行為係出售他人己偽造完成之發票、工資表,以供他人申報稅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主體,既非刑罰主體,被告乙○○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乙○○之前揭行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符,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編號一時間:八十二年間某日販賣者:張森雄、乙○○購買者:黃紹全,轉交給 彭英妹 ,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
偽造之發票名義及金額:旺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金額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此係指偽造之交易(銷售)金額部分,不含其上所載「應稅」金額部分,此因偽造之交易金額才係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期、金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金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金額七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金額五十萬元等共五張,金額計三百萬元。
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二年六月(未載日期)、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六十九萬元、五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六萬元及四十八萬元等共八張,金額計五百零二萬元。
逃漏稅捐數額:幫助新億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萬元。
編號二:
時間:八十二年間某日販賣者:江昌利購買者: 李慧敏 ,轉交給上游公司,因李慧敏確有向其上游公司領款,故無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
偽造之發票名義及金額:旺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共六張,金額共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穎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一張,金額二十萬九千九百元。
編號三:
時間: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販賣者:乙○○購買者:劉燕燕,供勁達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
偽造之發票名義及金額: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二年六月(未載日期)、金額
各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共三張,八十二年五月(未載日期)、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等共三張。
逃漏稅捐數額:幫助勁達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
編號四:
時間:八十二年間某日販賣者:乙○○購買者:黃永祥,供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
偽造之發票名義及金額: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金額二百
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期、金額二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期、金額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期、金額一百
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期、金額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金額二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等六張。
逃漏稅捐數額:幫助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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