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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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往大興工商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公訴人誤載為中正四路,應予更正)與永興路口欲左轉永興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其左方 朱天良 所騎乘由永興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被害人朱天良碰撞,被害人朱天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頭蓋骨破裂、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時速十公里左右,被害人車速很快,伊在很遠的地方十幾公尺外就看到他,他有意偏左從伊車尾部閃過去,一下子就未見他人影,隨後就聽到機車倒地聲及碰撞聲,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追訴之依據。
經查:
1、本件應予說明者,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肇事因素係由於車體碰撞,抑係被害人行駛之機車自行滑倒而碰撞,查依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車 鑑桃 字第0五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五二號函內所陳,肇事現場永興路往大觀路方向遺有被害人朱天良機車右斜倒地刮痕,起始處距碰撞點有八點九公尺,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非車體之碰撞,而係被害人行駛機車操控失當倒地刮滑,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
2、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嚴文浩 於原審證稱:「當日是我去現場處理的,我問甲○○,他說車是他開的,(當時車是否經過移動?)我看到的是那樣,(車損部位?)(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左前方,機車右邊後視鏡有折彎,應是碰撞點::」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嚴文浩與被告甲○○及被害人朱天良均夙昧平生,所述亦與附卷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符,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再由附卷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均在其本身車道內,且長達八點九公尺,可知被害人朱天良當時行車速度極快,由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僅小部分凹陷之現象觀之,被告左轉彎時車速應不快,且未越線行駛到對向車道內,被告既依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已減速慢行並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內,應可信賴騎乘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朱天良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朱天良自行操控失當而倒地滑行致撞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節,並無預防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據之前述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認定。
3、又經原審將車禍原因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甲○○駕駛小自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二五分況中正西路行駛至肇事地永興路口左轉彎,適有朱天良無照駕駛重機車自左側沿永興路往大觀路方向駛至,自行操控左倒地滑撞甲○○小自客車而肇事。」等語、「一、朱天良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失當倒地滑刮,為肇事因素。二、甲○○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均認定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五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五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Ⅰ、依照車速與煞車之關係觀察,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時,煞車之距離至少要九公尺,故依此數據觀察,被害人之車速不到四十公里。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緣凹損面積大小或深淺,與被害人之車速快慢並無關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並非正面對撞情形,而係側面撞擊。Ⅲ、被告行駛在支線道上既已看見在幹線道上被害人之直行車,被害人才是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是以被告之支線車、轉彎車未減速暫停,並讓被害人之幹線車、直行車先行,才是肇事主因。Ⅳ、被害人會發生機車倒地之情形,全是為閃避侵入車道之被告車輛才造成,非「自行操控失當」。Ⅴ、安全帽上有明顯之輪胎痕跡,顯係被告之車輪輾壓所造成,此才是重點所在等語,惟查:
Ⅰ、本院將被害人當時所戴之安全帽送請鑑定結果,被害人當時所有之安全帽為全罩式,頭頂處有黑色黏附物及一長約五公分之刮痕,經反覆檢視該安全帽,於其近頭頂左後方處發現有規則性之痕跡,惟欠缺相關鑑驗資料,無法研判是否有輪胎輾壓過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一二三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安全帽有經過車輪輾壓過之痕跡,更不能如上訴意旨而言,「安全帽上有明顯之輪胎痕跡,顯係被告之車輪輾壓所造成」。
Ⅱ、該肇事路口被告行駛路線中正西路為支線道,被害人朱天良行駛路線永興路為支線,此固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一九四七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依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五五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五二號函內所陳,肇事現場永興路往大觀路方向遺有被害人朱天良機車右斜倒地刮痕,起始處距碰撞點有八點九公尺,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非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自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規定之情事,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害人既係自行滑倒而去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路權誰屬即無關連。
Ⅲ、按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中,而兩者行駛方向不同,且被告依正常方向行駛前進,並無證據證明有侵入被害人車道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會發生機車倒地之情形,全是為閃避侵入車道之被告車輛才造成,非「自行操控失當」所致,即屬無據。
Ⅳ、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煞車之距離如為九公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約四十公里,然煞車距離與刮地痕並不相同,本件係刮地痕,非如上訴意旨所言被害人之車速不到四十公里。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尋告訴人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依上所陳,其上訴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