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榮武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大潤發購物中心時,乙○○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令不知情之甲○○停車,獨自一人下車至對面之草莓園內,竊盜丙○○所有之手提式發電機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當時適在草莓園內工作之丙○○發覺後便驅身追趕,此時在路旁等候之甲○○見乙○○手提發電機,後有人追趕,已然知悉乙○○為竊盜人犯,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於乙○○坐上機車後,旋加速開車逃逸離去而於逃逸途中,乙○○將發電機棄於同市○○路○段○○號前,繼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惟乙○○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乘無人之際,欲竊取 陳文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該車內發動該車甫欲駛離現場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手提式發電機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並供稱伊駕駛機車搭載乙○○至右開地點時,乙○○持一手提式發電機坐上伊機車,由伊駛離現場等語,足見被告竊取右揭被害人丙○○所有手提式發電機一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明知乙○○竊取他人財物,其有使之隱避之犯行,辯稱:乙○○說要下車小便,伊並不知他是要去偷東西,後他上車叫伊快走,伊見有人追,才知乙○○偷人東西云云。然查,被告乙○○於竊得該手提式發電機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當時適在草莓園內工作之被害人丙○○發覺而自後追趕等情。此據被告乙○○及被害人丙○○供明在卷,而查被告甲○○當時駕駛之機車即係停在草莓園之對面,對此情景當無未予看到之理,此被告甲○○於偵查時供 承伊 看到乙○○手提一發電機,之後聽到有人喊偷東西,乙○○叫伊趕快走,這時伊才知道乙○○偷東西云云。茲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並遭人自後追趕,詎其竟猶依被告乙○○之要求加速開車逃離現場,其有使已為竊盜犯之被告乙○○隱避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而以前揭之詞為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右開時地開啟被害人陳文傑所有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進入該車內並發動該車之事實,且被告乙○○並於發動該自用小客車甫欲駛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有被害人陳文傑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茲查被告乙○○乘人不注意之際,開啟被害人陳文傑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則該車已置於隨時可開走之狀態下,自已置於被告所得支配之下,應認屬竊盜既遂。而查被告乙○○若非係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又豈有發動該自用小客車之理,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未久,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幫助竊盜罪,惟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在犯罪實施前或實施中,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以完成犯罪為要件,茲觀諸本案被告甲○○則明顯係於被告乙○○竊盜行為既遂後,始驅車載伊逃離現場,並未就被告乙○○實施竊盜犯行有何助力,所為難認已合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其所為雖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但仍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且此部份亦在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查被告乙○○、甲○○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原審就被告乙○○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竊取被害人陳文傑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原審就被告甲○○上述犯行,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