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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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丁○○
辛○○丙○○被告戊○○
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二人涉嫌共同偽造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與地主乙○○等八十一年四月間簽訂之位於桃園市○○路、健行路口之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八至十五頁)後,持該不實之承攬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持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即上訴人庚○○已陸續取得對於被告己○○之假扣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及給付票款之假執行裁定等之執行名義,被告己○○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等共同所捏造之不實承攬契約書,嗣後再由被告戊○○以一達公司名義持用該不實之承攬契約書,並以一達公司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向法院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對於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因為上開承攬契約書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所捏造之不實承攬契約書,一達公司係以合建關係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其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達公司確實有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建築物,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且亦有詳載著營造廠商確係為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且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已收文登記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申請書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三三、一三四頁)。又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係屬於一種法定之抵押權,並非係屬於約定之抵押權,而此種法定抵押權之有無,則係決定於承攬人有無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之事實,與當事人之施工時有無簽訂承攬書面契約無關,本件由被告戊○○為法定代理人之一達公司既確係有為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之建築物之事實,而被告己○○亦確實係為達天下辦公大樓之起造人之一,此均有卷附之上述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資料詳載可稽,足以認定一達公司係法定抵押權人。上訴人前即以本件相同事實向原審民事庭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亦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自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復再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亦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經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七九至一九三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於八十一年四月簽訂時,雙方當事人即起造人乙○○等十二人及一達公司均有於該契約內蓋章,迄今八年餘,雙方當事人均無人主張該合約有偽造情事,地主乙○○也有依契約將起造人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起造人,足證系爭承攬合約並無不實。
四、上訴人以一達公司係以合建關係營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乃認為一達公司對於達天下辦公大樓建築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一達公司與地主乙○○及一達公司以外之起造人間之關係,係合建,也是承攬關係。經查,建築商自備材料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工作,就地主將建築商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移轉其所有權而言,乃地主給付報酬,故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不論係合建或承攬關係,營造商一達公司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承攬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而本件工程為七十九年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若本件工程係採承攬方式,則不可能由建商先開工而嗣後再簽訂承攬契約,因無承攬契約情況下,建商權利未免未受保障。㈡系爭承攬合約內容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即八十一年五月左右才開工,惟該建造執照記載本件開工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承攬合約顯係臨訟編造。㈢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何八十一年四月即以業主之身分與一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可見該合約係不實。㈣被告戊○○於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毀損債權案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時稱:「這系爭不動產是八十三年中與地主合建分到的房子,我信託登記給我妹妹(即己○○)」,由上證詞可知己○○根本未與一達公司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一達公司何來工程債權二千八百萬元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㈤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各期工程款,應自八十一年陸續繳納催討,怎可能至建物完工之八十五年且於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方始發存證信函索討。㈥系爭承攬合約書是否真正,可傳訊該合約書上蓋章之「甲○○」、「乙○○」二人前來作證,即可明瞭其二人之印章是否被盜蓋。㈦被告戊○○先稱其與地主合建,又稱其係承攬人,則被告與地主間所簽訂之合約為何?涉及是否製造假債權而參與分配問題,應命被告提出該合約以證其說。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稱:「..而由乙○○另邀集一達、戊○○、己○○、 張光曙 、..等十一人參與興建..」,其中並無提及甲○○,然系爭承攬合約書中,甲○○卻名列業主之一,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事後偽造。㈨依系爭承攬合約載明乙○○、甲○○等十二名為業主,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地主乙○○依所稱協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並未分配土地,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載,甲○○之付款比例為六分之一,理當依其比例分配土地,竟未分配土地,足證系爭承攬合約乃事後造假云云。
六、經查,關於上述第五項,被告等引用其在原審所具之答辯狀略稱:「系爭工程原為地主乙○○、甲○○二人委請戊○○所經營之一達公司承攬建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造人乙○○、甲○○二人就系爭工程向桃園縣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嗣經該局通知准予展期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又按80.3.26桃縣工建字第三八四四號通知開工報告准予備查後,一達公司即動工進行拆除舊屋、整地及設妥安全圍籬之工作。斯時地主乙○○、甲○○二人因是否另找人投資興建,意見相左。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甲○○乃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所有,而乙○○另邀集一達公司、戊○○、己○○等十人參與投資興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造人乙○○等人與承造人一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81.4.30桃縣工建字第八0六二號通知准予變更設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乙○○等十二人。八十一年九月間,一達公司開始動工開挖地下室致人行道崩塌,燈桿傾斜,事經桃園縣政府函促修復。八十三年系爭建物結構體興建完成,地主乙○○依協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各起造人,而各起造人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比例支付各自負擔之工程款予承造人一達公司(乙○○為地主,以土地扺付工程款,一達公司負責工程營建,無須付款),其中己○○應分擔之工程款為工程總價二億一千萬元之十五分之二為二千八百萬元,惟己○○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糾紛,致無法依約付款,一達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起造人,故仍須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完成後,己○○又因其持有之土地遭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其應付之二千八百萬元工程款,經一達公司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桃園縣政府函、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五六頁)。另被告戊○○辯稱一達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與地主乙○○等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前因雙方已在洽談中,雖尚未訂立承攬契約,伊仍同意以一達公司名義為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但所謂開工,只是形式上開工而已,實際上並未積極為施工,乃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後才正式積極施工等語,所辯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及所提出之上述證物,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七、又查:㈠一達公司雖與地主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前即為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既只是形式上表示開工,尚未積極施工,所費必不多,縱將來未能訂約,損失不大,上訴人指不合情理,因建商權利未免不受保障云云,自無可取。㈡系爭承攬合約訂約前雖早已申報開工,而承攬契約內仍訂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云云,雖不免重複,然其雙方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乃是依一般之規定,即必須訂有開工日期始為完備,故系爭承攬合約有開工日期之訂定,尚不能指有違常理,上訴人執此指系爭承攬合約不實,亦無理由。㈢己○○等起造人之土地所有權係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始能核算應有部分而登記,己○○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之八十一年四月即以「業主」之身分與一達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亦無違反常理之處。㈣被告己○○辯稱伊係投資人出資蓋房子,伊要付工程款,一達公司係伊之承攬人,伊要付工程款給一達公司。查己○○既非地主,而係投資人,自應支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且也為系爭承攬合約所明定,上訴人指己○○未與一達公司簽訂任何承攬契約,該公司何來二千八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云云。然而系爭承攬合約,己○○為起造人,全體起造人均有與一達公司簽訂該系爭承攬合約並蓋章,有系爭承攬合約可證,上訴人指己○○未簽訂云云,自不可採。戊○○否認於毀損債權案中曾稱己○○分到的房子係伊信託登記給她的,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縱該毀損債權案中戊○○確有如此供述,既為己○○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自不足採信。一達公司對於己○○自有該二千八百多萬元之工程款。㈤被告己○○既未能繳交工程款,戊○○以該工程尚有其他起造人,為顧全大局,將該建物完成,完工後再向己○○以法定之手續討債,聲請拍賣抵押物,發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並不違常情。㈥被告與地主間所簽訂之合約,被告戊○○為負責人之一達公司與起造人乙○○等地主十多人既有系爭承攬合約可據,該合約內已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縱戊○○未另與地主訂約,或雖有訂約而不願提出,也不能因而認定系爭承攬合約係偽造。㈦甲○○已將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已據被告供明,系爭承攬合約仍以甲○○之名義簽訂為起造人並約明分擔工程款及分得房屋,縱依協議,其未分得土地,乃乙○○與其他起造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既分得房屋,房屋必占有土地,將來必登記房屋所占之土地。其原係地主,已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其應分到之房屋及土地應算入乙○○之內,故上述之記載,並無不合理情事,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稱:「..
而由乙○○另邀集一達、戊○○、己○○、張光曙、..等十一人參與興建..」,其中並無提及甲○○,亦無不合常情。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甲○○二人到庭證明系爭承攬合約其二人有無蓋章同意云云。經查,按址傳喚及函查有無遷移新址後,乙○○仍送達不到,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系爭承攬合約並無不實,已甚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拘其二人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承攬合約,一達公司取得法定抵押權,乃該公司確有營造系爭建物,並非有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之故。從而被告戊○○以一達公司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對所營造之己○○分得之房地予以拍賣,並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等情,係依法所為,自不成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