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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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智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淨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只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淨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自94年起至97年間迭犯施用毒品罪,其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淨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2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式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民眾檢舉上址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王淨智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淨智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前述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淨智於101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
代碼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件。
㈢扣案之前述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式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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