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雄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參以證人 楊朝景 、 薛素琴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確有未將所竊財物結帳之事實,渠等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要,且渠等均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檢察官訊問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證人楊朝景、薛素琴所證述之事實,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