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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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苓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呂子瑜 」之簽名共拾捌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0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靖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靖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張靖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偽造「呂子瑜」之簽名共18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卷第120、127頁),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呂子瑜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有本院102年12月13日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確有履行前揭調解內容條件,即同意宥恕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