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鋁箔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伍錦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1袋、鋁箔包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被告伍錦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錦鴻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盤詰,發現其神色有異,經伍錦鴻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起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小型塑膠夾鏈袋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毒品實際重量)及吸食器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錦鴻雖坦承有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小型塑膠夾鏈袋及吸食器等各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盧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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