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8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顧問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信企業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兩造於簽約之始,佳訊顧問公司並未表明需由伊提供英文電子檔以製作網頁,亦未交付備妥相關資料說明書,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語系為英文,當由佳訊顧問公司負責翻譯成英文,佳訊顧問公司自簽約後延宕至102年
4月1日始提出第一次中文平面初稿,該遲延顯可歸責於佳訊顧問公司,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