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7
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榮於民國102年9月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籃球場內,因與 周長嶔 打籃球產生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長嶔頭部數拳,並將周長嶔摔倒在地上,致周長嶔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唇部及頭皮擦挫傷、頸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長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長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傷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僅因與告訴人打球而發生爭執,即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顯屬可議,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其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